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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建琼与林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琼,林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余建琼。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委托代理人:李冰冰。被告:林宗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余建琼与被告林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琼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琼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林宗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建琼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前的十来天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4000元的借条。被告林宗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宗诚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建琼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林宗诚向原告余建琼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向余建琼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后,被告林宗诚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余建琼提供被告林宗诚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余建琼与林宗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林宗诚尚欠原告余建琼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从2012年12月2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宗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建琼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余建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林宗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6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