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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因琐事与绰号“狒狒”的男子产生口角。同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常德路昌平路路口附近的喜士多便利店门口,多次言语挑衅“狒狒”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并与王某某等人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剪刀划刺王某某,致王某某面部、右肩部及左膝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瘢痕长度6.0cm以上,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