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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王某某,农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孝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农职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同在邹某某家做泥瓦工点工27天,每天工钱150元,结账时被告将原告的工钱4050元一起领走;2014年6月,原、被告同在李某甲家做泥瓦工时,被告将其工钱800元也一同领走。2015年正月,原告找被告索要4850元工资钱,被告不给,其理由是要重新计算在庄某某家承建工程中的账,但被告在庄某某家做的点工原告已按200元一天给被告全部结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代理人对邹玉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同在邹某某家做泥瓦工点工,原告工资4050被被告领走的事实。证据二、李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在李某甲家做泥瓦工点工,原告做工10天,已领工资700元,剩余800元工资被被告李某某领走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王某某与庄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庄某某签订修建合同时王某某一人与庄某某签订的,被告不是承包者,只是帮原告做点工,故被告要求重新算其在庄某某家做工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邹某某做工是有4050元工钱,我也领走了的,但是是原告叫我领的,因为我在其它地方做事原告还欠我工钱没结,原告说这4050元是抵之前工钱的,到现在原告还有工钱未给我结清;李某甲家的原告的工钱我没领,现在李某甲都还差我的工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并没有领取原告的工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被告同是在李某甲家中做事,被告既然否认这一事实,原告应当向李某甲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同在邹某某家做泥瓦工,事情做完后,被告将原告的工钱4050元一并领取,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这4050元是抵扣以前在张某浩家做事原告应当给被告支付的工钱拒绝给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邹某某家做泥瓦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原告的4050元的工钱领走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领取这4050元工钱是得到原告许可,用来抵扣之前在张某浩家做工原告差被告的工钱,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下领取了原告的工钱拒不给付原告,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工钱4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50元的工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其在李某甲家做工的工钱8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工钱4050元,即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