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邦明、杨道贵、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何伦、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邦明,杨道贵,喻世兰,袁国胜,袁云树,何伦,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法定代表人伍思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邦明,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贵,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世兰,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胜,男,200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理人袁云树(系袁国胜祖父),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树,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伦,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时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代表人王莎,经理。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邦明、杨道贵、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何伦、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袁腾才驾驶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搭载陈广由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成乐高速公路18.4公里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何伦驾驶的搭载何耀的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AM51**、川ZCD2**两车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袁腾才、陈广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广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眉山眉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3元。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腾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广、何耀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陈邦明、杨道贵系陈广的父母。袁云树、喻世兰系袁腾才的父母,袁国胜系袁腾才的儿子。陈广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为农村户口,自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一家餐饮店务工,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居住在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路法院侧面巷内的一出租房内。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袁腾才系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何伦,该车挂靠于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有袁腾才及陈广两位死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因袁腾才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陈邦明、杨道贵因儿子死亡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0元,共计528257.50元,其中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肇事车辆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审理中,陈邦明、杨道贵增加赔偿请求:医疗费303元、停尸费147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材料信息,川AM51**号及川ZCD2**号车的行驶证,袁腾才及何伦的驾驶证,川ZCD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成乐)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眉州医院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宜宾县柏溪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宜宾县喜捷镇新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洪、蒋龙、黄长芬的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了何伦驾驶的川ZCD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另一死者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239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首先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袁腾才系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驾驶员,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M51**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剩余的70%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陈广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宜宾县柏溪镇务工,其生活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费,故死者近亲属主张的停尸费依法不予支持。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辩称垫付了4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陈邦明、杨道贵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500元。陈邦明、杨道贵因陈广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3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500元,合计50206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邦明、杨道贵553**元,剩余44675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34027.25元,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责任即3127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邦明、杨道贵5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邦明、杨道贵1340**.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陈邦明、杨道贵3127**.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邦明、杨道贵对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8元,何伦负担2725元。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事车辆川AM51**的车主为袁腾才与案外人袁超所有,上诉人仅是登记车主,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腾才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与袁腾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不当,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广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在驾校学习,并没有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为减少诉累,应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陈邦明、杨道贵答辩称:被上诉人新尚公司认为系名义上的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新尚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新尚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死者陈广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袁云树、喻世兰、袁国胜答辩称:袁腾才已经死亡,袁腾才的亲属不清楚袁腾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袁腾才的继承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广死亡的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肇事车辆投保的10万元驾驶人员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袁腾才的遗产。被上诉人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关于眉山市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关于川AM51**车的挂靠协议的复印件,袁腾才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川AM51**的车辆信息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之上诉人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川AM51**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袁腾才或者案外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那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广生前在城镇务工,有《租房协议》、宜宾县柏溪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宜宾县喜捷镇新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陈广经济来源、消费等均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是投保车辆的保险合同纠纷,涉及本案的车上人员保险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上诉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