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富与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富,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周忠富,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勋,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富与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杨福、被告恒顺通物流公司及杨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富诉称:2014年8月23日晚,周忠富驾驶摩托车搭乘案外人丁维从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农场沿S205线往汉寿县城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05线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8组路段,遇杨福驾驶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从益阳市往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周忠富及丁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忠富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76794.12元(其中杨福垫付25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忠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忠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杨福驾驶,但实际登记人为恒顺通物流公司,且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周忠富住院期间,杨福仅负担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周忠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43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忠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288元。周忠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1份,证明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顺通物流公司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组及医疗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周忠富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情况;5、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5份,证明周忠富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佛山市三水宏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社会保障卡1份、工资清单3份,证明周忠富住院期间护理人周建华的身份及收入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忠富的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周忠富请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疗费,不符合用药指南及超医保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涉险车辆,本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由周忠富与另一伤者丁维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分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福、恒顺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周忠富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且该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杨福与周忠富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杨福承担30%,由杨福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在商业三者险内一并处理。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杨福已为周忠富垫付医药费26195.12元,为丁维垫付了医疗费44693.37元,其中有周忠富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一并抵扣。杨福、恒顺通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周忠富提交的证据,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标准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周忠富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损失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只能按照基本的护理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周忠富应当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损失,否则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杨福及恒顺通物流公司对周忠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周忠富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忠富提交的证据5系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周忠富因伤所减少的收入,且三被告均对周忠富从事销售工作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周忠富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周忠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周建华系佛山市三水宏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周建华在护理期间所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周忠富提交的证据7,因该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人员及受损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周忠富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晚,周忠富驾驶鑫源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丁维)从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农场沿S205线往汉寿县城行驶。当晚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205线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8组路段,遇杨福驾驶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从益阳市往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周忠富、丁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杨福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忠富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在西洞庭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879.24元。2015年3月30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忠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7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限1人陪护6周。事故发生后,杨福为周忠富垫付医疗费26195.12元。另查明:周忠富系城镇居民,系湖南康尔佳医药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销售部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50元、4830.8元、4608.7元,故其平均月工资为4496.5元。周忠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父周建华,系佛山市三水宏声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205.42元、5095.04元、4970.8元,故其日平均工资为169.68元。杨福系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恒顺通物流公司为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杨福与恒顺通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恒顺通物流公司为该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维及周忠富两人受伤,丁维已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共计138094.37元(医疗费57399.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6175元、护理费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丁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76879.2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计算方式为37天×30元/天);3、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20%);4、误工费:31475.5元(计算方式为4496.5元/月×7个月);5、护理费:13193元,经核算,周忠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04.72元[计算方式为169.68元/天×(37天+42天)],但周忠富仅请求1319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700元,周忠富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鉴定费:1000元。关于周忠富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周忠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240637.74元,其中1-2项损失为77989.24元;3-7项损失为161648.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忠富和杨福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周忠富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福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时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周忠富对自身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杨福对周忠富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因恒顺通物流公司系杨福的挂靠单位,故恒顺通物流公司对杨福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且两伤者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总额及伤残赔偿项目总额均超过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依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双方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周忠富在医疗费项目损失共计77989.24元,在两伤者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37129.01元中占56.87%,伤残项目损失共161648.5元,在两伤者伤残赔偿总额240603.5元中占67.18%,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丁维损失5687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56.87%),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维73898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67.18%),两项损失共计79585元。剩余损失161052.74元由周忠富和杨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因杨福驾驶的湘J275**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双方约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杨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忠富48015.82元[计算方式为(161052.74元-1000元)×30%],杨福赔偿周忠富鉴定费损失300元(计算方式为1000元×30%),周忠富自行负担112736.92元(计算方式为161052.74元×70%)。杨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周忠富垫付26195.12元,超过杨福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故杨福无需再对周忠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福多垫付的医疗费25895.12元,周忠富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周忠富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富各项损失共计795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富各项损失共计48015.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周忠富返还被告杨福多垫付的医疗费共25895.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丁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周忠富负担1206元,被告杨福、常德市恒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