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龙明、王彦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828号原告定西市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正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龙明,男,汉族。被告王彦勋,男,汉族。原告定西市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龙明、王彦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明、王彦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王龙明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王彦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660元(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违约金1950元,共计79610元,并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龙明、王彦勋经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4、王龙明、王彦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王彦勋单位工资证明和承诺各1份。以证实被告王龙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彦勋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龙明、王彦勋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王龙明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王彦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龙明只偿还了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后因被告王龙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彦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因被告王龙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彦勋亦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彦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王龙明、王彦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