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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镇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镇场,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镇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镇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林镇场伙同林某豪(在逃)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到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某某路口红绿灯路段伺机作案,当发现施某军驾驶一辆黑色五羊电喷摩托车载魏某苗途经此处时,便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该摩托车劫走。被告人林镇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劫取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林镇场父亲林某汉归还施某军。经鉴定,被劫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林镇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镇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林镇场伙同林某豪(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到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某某路口红绿灯路段伺机作案,当发现施某军驾驶一辆黑色五羊电喷摩托车载魏某苗途经此处时,便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该摩托车劫走。被告人林镇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劫取的摩托车由被告人林镇场父亲林某汉归还施某军。经鉴定,被劫取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事主施某军报案称:2014年12月20日晚9时15分左右,他驾驶电喷三代摩托车搭载他的朋友魏某苗经过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某某路口红绿灯路段,要往东海镇新车站方向开去时,被二位男青年(坐摩托车的男青年持刀)抢劫了一辆电喷三代摩托车,价值约7800元。当他们抢劫后要逃走时,施某军抓住那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的衣领,然后与魏某苗等人合力把他抓获,并把他扭送到城北派出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林镇场对2014年12月20日晚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豪一起在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某某路口红绿灯路段抢劫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林镇场抢劫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边某某路口,公路面水泥地板没有遗留任何痕迹,只有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被抓获时丢下一辆作案工具摩托车。城北派出所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电喷二代五羊牌女式摩托车1辆。3.发还清单、发还的摩托车照片2张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镇场的父亲林某汉将被害人施某军在2014年12月20日被抢劫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施某军。4.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9时15分左右,林镇场驾驶电喷三代摩托车搭载他的同伙林某豪在陆丰市东海镇广汕公路某某路口红绿灯路段,往东海镇新车站方向的地方,抢劫了施某军的一辆电喷三代摩托车,价值约7800元,他们抢劫后,林某豪就驾驶所抢劫的摩托车往河西方向开走了。当林镇场驾驶摩托车要逃走时,被施某军抓住衣领并强行拉下摩托车,然后被施某军与魏某苗等人合力把他抓获,并把他扭送到城北派出所。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施某军被抢劫五羊本田二轮电喷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6.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镇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29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镇场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8.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抢劫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豪与被告人林镇场的讯问笔录交代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豪,经被告人林镇场辨认后,确定是同一个人。9.被害人施某军陈述:2014年12月20日晚上9时15分左右,我驾驶一辆黑色电喷三代摩托车搭载我的朋友魏某苗刚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口出来,要往东海镇(陆丰车站)方向时,突然有位男青年开摩托车搭载另一位男青年从我们后面追上我们,这时,那位坐摩托车的男青年手持约50公分,有柄的刀以要砍人样子威吓魏某苗,魏某苗马上跳下摩托车离开。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要抢劫我的摩托车,因而我对他们说,不要砍我,然后我就把摩托车给他们。接着那位坐摩托车的男青年就驾驶我的摩托车往河西镇方向逃走了,但是那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驾驶摩托车要撞我时,我躲闪开后,并顺势从他的背后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拉下摩托车,最后我和魏某苗等人合力将他抓住,一起把他扭送到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欠他的钱款,摩托车是去年9月份我以人民币7800元购买的。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林镇场的父亲林某汉把我被抢劫的摩托车送还我,希望我不要追究林镇场的责任。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第一组12张相片辨认,被害人施某军辨认出第(7)号照片的人(林镇场)就是驾驶摩托车载人持刀抢劫其摩托车并被他们当场抓获和扭送到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人。10.证人魏某苗证言:2014年12月20日晚上9时15分左右,我乘坐我朋友施某军的黑色电喷三代摩托车刚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口出来,要往东海镇(陆丰车站)方向时,突然有位男青年开摩托车搭载另一位男青年从我们后面追上我们,这时,那位坐摩托车的男青年手持约50公分,有柄的刀以要砍人样子威吓我,我就马上跳下摩托车离开。这时施某军也知道他们要抢劫他的摩托车,因而他对他们说,不要砍他,然后他就把摩托车给他们。接着那位坐摩托车的男青年就驾驶他的摩托车往河西镇方向逃走了。但是那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看见施某军看他时,就驾驶摩托车要撞施某军,施某军躲闪后,并顺势从他的背后抓住他的衣领,然后把他拉下摩托车,最后我和施某军等人合力将他抓住,一起把他扭送到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我并不认识他们。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第二组12张相片辨认,证人魏某苗辨认出第(12)号照片的人(林镇场)就是驾驶摩托车载人持刀抢劫施某军的摩托车并被他们当场抓获和扭送到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人。11.证人林某展证言:我和林镇场是同村的,平时经常有和林镇场互通电话,2014年12月20日下午2时至晚上9时我都在新德明那里上班,到晚9时许我才请假出去。我的手机号码是136xxxx****,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至8时30分我没有和林镇场通过电话。12.被告人林镇场供述:2014年12月20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吃饱饭在家里坐,我同村的林某毫打我的手机说他没有钱,叫我和他一起出来东海抢劫摩托车,我说好的,我当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林某的家里坐,我就开摩托车到林某门口载他,我们从我的村里开出来,就先到东海金泰养生馆洗澡,大约洗了半个小时,我们出来开着摩托车沿四十米大道开到某某路口沿广汕公路看到新车站路口转入人民路再转入建设路,然后从四十米大道开到某某路口时,碰到有二人开着一辆黑色电喷2五羊牌摩托车,我们就把摩托车开到前面拦住他们,林某毫就抓住他们的摩托车,并拿着一把长约五十公分的水果刀指着他们,威吓他们,叫他们下车,当时他们说叫林某毫不要砍他们,摩托车给我们,他们就走开,林某毫就把他们的摩托车抢了就开走,当我要把我的摩托车开走时被他们抓住了衣服,把我抓住,我怕被他们打,就叫他们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把我带回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第三组12张相片辨认,被告人林镇场辨认出第(5)照片中的人就是林某毫。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镇场伙同他人采用持刀胁迫手段抢劫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镇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赃,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镇场犯抢劫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2、持械,3、当庭自愿认罪,4、退赃,5、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镇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