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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2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常信丽,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信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关系冷漠。双方结婚二十几年,其有十年断断续续在家,其余十年均在外打工。结婚以来,被告不和原告同一床头睡,不照顾孩子,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里的农活及生活琐事不管不顾。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情感和感受,用语尖酸刻薄、污秽不堪,原告内心深受伤害。原告多次提到要和被告离婚,被告以杀了原告全家相威胁。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心寒,如今两人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3日生女儿高某甲,1997年5月12日生儿子高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感情不合在上海居住两年,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5月,女儿考大学时,其在家呆了一个月,后外出打工,临走时并未与被告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且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使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只能说明原告2013年在上海居住过的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在上海居住以及是否从2013年持续居住到现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亦表示,2014年5月,女儿考大学时,其回家居住了一个月。原告对于其主张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一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