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自报)。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轿车途经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与市府大道交叉口往南2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2时05分,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石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