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微与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张微,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重庆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9-8#。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原告张微诉被告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林、张远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招聘顾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6日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拒签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任主管。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10月、11月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8日,该邮件被本人签收。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4年5月4日入职,每月工资3000元,签字领取现金。因被告公司停产放假,原告实际在2014年10月、11月并未工作。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电话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于当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名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信息、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工作证、名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原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陈述的入职日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低于2014年重庆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737.67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停产其于2014年10月、11月实际并未工作,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上班的原因在原告自己,故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应为3000元。2014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时,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该月应当参照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385元发放生活费。因2014年11月原告应当领取的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该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基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620.69元(3000元÷21.75天×19天+3000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航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微双倍工资差额14620.69元。二、驳回原告张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罗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