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军勇与李雪明、龙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勇,李雪明,龙四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军勇。委托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明。被告龙四美。原告王军勇诉被告李雪明、龙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龙四美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见本院另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勇诉称,被告李雪明于2012年在北流市汽车总站旁临街门面15-16号开设了一间五金店(该五金店对外挂牌为北流市飞达电动工具油锯经营部,实际是北流市新达五金店),从事电动工具、油锯及其配件零售业务,并连续经营至今。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电锤、电锯等电动工具及五金配件,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627元。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以456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5627元及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照片及录像,证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均以北流市飞达电动工具油锯经营部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被告李雪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军勇向被告李雪明供应电锤、电锯等电动工具及五金配件。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雪明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欠王军勇货款45627元,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对账到截至2015年1月18日前的单据作废。被告李雪明在欠款人栏签名。原告追讨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明向原告王军勇购买五金配件等,并立写了本案《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雪明之间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货款45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支付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4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付利息不当,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明支付原告王军勇货款45627元;二、被告李雪明赔偿原告王军勇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45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明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