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3号罪犯丁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5年9月10日,如皋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罪犯丁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如皋市司法局认为,罪犯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盗窃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丁某的缓刑判决,依法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于2015年8月28日6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搬经菜市场门前夏某丙猪肉店处,乘隙盗走夏某丙放在该店大门处案板上一个猪大腿,价值240元。2015年9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给予丁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罪犯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丁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罪犯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丁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丁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弦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柳琦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