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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永涛诉南北桥杂志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南北桥杂志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永涛,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南北桥杂志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义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白。委托代理人:魏洪彬,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南北桥杂志社总编。原告王永涛与被告南北桥杂志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被告南北桥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的文章《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于2006年4月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后该文章于2009年3月23日发布在《项目管理者联盟》的网站上。文章发表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南北桥》2009年1期发表《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作者沈维虎,抄袭了《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第一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未注明作者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稿酬)、支付原告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我单位是杂志社,属于出版单位,接受作者投稿、编辑、整理、发行属我单位的正常工作范围,因此我单位对沈维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进行审核检查后发表,不存在过错,并未侵权。第二,沈维虎引用王永涛作品73个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我单位不需要为此支付报酬和承担连带责任。按使用字数来看,按检索引用率计算沈维虎引用王永涛73个字,引用率3.1%,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另外通读两篇文章可以看出,沈维虎引用王永涛作品的73个字,不是沈维虎文章的主要和实质部分。第三,王永涛请求我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请求不合理。1、刊载文章时,我单位不存在过错;2、沈维虎73字的引用量没有影响王永涛作品的使用,没有给王永涛带来经济损失。3、原告所诉金额不合理,我单位2009年稿酬标准为千字30-90元,沈维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2300字,稿酬在70-200元之间。王永涛要求赔偿10000元,远超出作者应得稿酬。4、我单位未因沈维虎使用王永涛73个字获得经济利益。我单位每期载文30篇以上,沈维虎使用王永涛73个字对我单位的发行量不可能有巨大影响,我单位没有因此获得巨大经济利益。5、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4月13日,王永涛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全文共约1600-1780字。该文第一自然段内容为,“质量是一切企业求发展的根本,为企业注入了生机;同时,质量的优良也体现出了企业的管理。企业就是让客户认可,除了内部完善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外部的信誉,这就是质量的保证。”该文的主要内容是施工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及如何控制工程施工的质量。第二自然段写: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是一个全过程的系统工程。在这个过程中怎样控制好施工质量,是每一个施工企业发展中的难题。然后该文从第三自然段到文章末段主要写:施工过程中,首先影响工程环境的因素很多;其次,人为因素对工程质量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再次材料(含构配件)是工程施���的物质条件,材料的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最后,施工机械设备也不容忽视。同时,工程质量要从事后检查把关,转向事前控制。在整个质量控制中,施工项目的准备工作要贯穿于施工全过程中。要确保工程质量要搞好成品保护。2009年3月23日,王永涛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被项目管理者联盟网站转载。(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750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3月2日,王永涛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永涛及公证处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http://www.cqvip.com/QK/84065X/200901/1000762418.html,回车,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打印,点击“在线阅读”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打印。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发表在《南北桥》杂志2009年第1期。该文第一自然段内容为,“企业生���发展,质量是基础,品牌是关键。质量是一切企业求发展的根本,为企业注入了生机;同时,质量的优良也体现出了企业的管理。企业就是让客户认可,除了内部完善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外部的信誉,这就是质量的保证。”全文围绕加强质量管理提出了五点意见:1、树立质量意识;2、完善质量保障机制,实行质量保证风险抵押;3、加强教育,提高人员素质;4、文明施工;5、加强验收工作。经庭审比对,《南北桥》杂志中刊登的作者沈维虎发表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的第一自然段与王永涛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中的第一自然段,除第一句“企业生存发展,质量是基础,品牌是关键”外,其余文字完全一致,一致的文字共73个。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王永涛于2006年4月在《中华建筑���》上刊发《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系该文章的作者。被告于2009年1月份出版的《南北桥杂志》中刊登了作者沈维虎发表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公证取证时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是否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剽窃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的第一自然段与王永涛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中的第一自然段,除第一句外完全一致,但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并不构成对原告《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抄袭。其理由如下:一是王永涛所控沈维虎抄袭的文字并不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王永涛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是一篇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但其第一自然段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作品,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作品的属性。二是王永涛所控沈维虎抄袭的文字并不是原告《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实质或核心部分。构成作品的实质或者核心部分的文字表达,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本案而言,《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第一自然段并不是该论文的重要论点、重要论据,不是该文的“精华”部分。该段起到的作用是与第二自然段一起引出话题,为从第三自然段开始说明施工项目的影响因素及如何加强施工项目的质量作铺垫,不是该文的实质和核心内容。如果该段是该论文的论点,文章其余内容均应围绕该段展开论述,但该段显然并未起到这一作用。三是涉诉侵权的文字数量所占文章内容比例较小。王永涛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第一自然段仅为73字,不管是在王永涛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中,还是在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中所占比例较小。四是��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与原告的《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相比较,虽然两篇文章都是关于施工工程的质量方面的文章,但两篇文章在除被诉侵权部分外,文章的其他内容在表达方式上均不一致,被诉侵权文章也并不是对原告文章内容的改头换面、变更词汇,将原告作品结构或者主要内容加以利用,两篇文章不构成实质性的相似。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或者作品的实质部分。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因此原告王永涛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并未受到侵害。第三,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沈维虎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的第一段中,为了说明施工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这一问题,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引用原告《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的部分内容,并且可以不需征得原告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沈维虎未指明使用文字的作者及作品名称,因此侵犯了原告王永涛的署名权,但未侵犯原告王永涛的获得报酬权。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沈维虎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构成对原告王永涛署名权的侵害,出版沈维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研究》一文的南北桥杂志社,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并未举证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刊物性质为期刊,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009年1月份出版的《南北桥杂志》目前仍在出版,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因此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已无必要。考虑到被告侵权不存在故意,主观过错程度显著轻微,因此不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只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所涉的作品类型,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1000元,由于(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750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除本案被控侵权文章外,还包括其他两篇文章,因此本院对原告公证费支出保护���额酌定为4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其他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的数额并加以保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北桥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涛经济损失600元(包括公证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北桥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