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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原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花园坪8号院郭某家的卧室、客厅内盗窃现金100元、手机充值卡四张(价值200元)及女士裤袜一条。赃款赃物已追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原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原某酒后临时起意,在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花园坪8号院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家中盗窃郭放在客厅电脑桌上的女士钱包内的现金100元、郭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移动手机充值卡四张(价值200元)及卧室床上的女士裤袜一条。赃款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原某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原某归案说明、阳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阳城分公司证明、证人毕某、李某、陈某、侯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原某供述及所写事情经过、原某手部受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盗窃作案具体地点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某当庭提交悔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对被告人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蕊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