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梁辉、黄春香与黎明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黄春香,黎明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梁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黄春香,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罗定市。被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太北村委坑口村。法定代表人黎明钊,经理。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梁辉、黄春香诉被告黎明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与(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9号、380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黎明钊的申请决定追加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兴,被告黎明钊、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梁某甲在2015年3月15日下午,与同村的梁某乙、梁某丙等几个小朋友到被告开挖和经营的水塘玩耍,由于塘底复杂,木料太多,水较深,在玩水过程中导致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等三个小孩溺水身亡。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挖掘水塘用于浸泡木材,没有经发包方村民同意,也没有经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农业用途。并且水塘深达3、4米,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在水塘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在水塘四周砌围墙或护栏,没有专人看守,没有做足安全措施,水塘可四通八达,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出、下水。由于被告的水塘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梁某甲溺水身亡是发生在被告的水塘,是被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围墙所致,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儿子的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痛苦,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数是30多万,现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梁辉、黄春香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梁某甲之间的关系。2、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鱼塘是属于被告管理的。3、照片,属于案发当日由太平派出所所照的,照片是原告在派出所提取的,证明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4、火化证,证明被害人已经被火化。5、租赁合同,证明属于励志炮竹厂的租赁合同,后来炮竹厂被被告租赁使用并用来开发鱼塘。被告黎明钊辩称,一、鱼塘管理人对他人不负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在水塘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在水塘四周砌围墙或者护栏,没有专人看守,没有做足安全措施,水塘可四通八达,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出、下水。”这诉称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鱼塘四周有红砖砌的围墙,塘边房屋墙上刷有安全警示标语。答辩人为此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察,就会清楚看到鱼塘管理人在鱼塘和果园四周砌有2米多高的围墙,且鱼塘周边房屋墙壁上刷有10多条安全警示标语。更何况鱼塘管理人对他人不负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答辩人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如果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在财产权益损失,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出了相关规定,此两法律条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承担。但此两条法律规定只限于部分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只是对部分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其他社会活动主体的组织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涉案鱼塘在偏僻的山坡上,远离公共道路和群居村庄。该鱼塘系农业林业水利灌溉设施和养殖基地,系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种植的农业生产活动场所。该涉案鱼塘面积约占承包原励志炮竹五厂红砖砌的围墙内面积60亩的六分之一。围墙内的涉案鱼塘绝对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作为涉案鱼塘管理人明显不是商业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当然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涉案鱼塘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围墙或护栏设施的法定义务。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山塘、鱼塘等从事农业、林业生产或养殖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擅自进入山塘、鱼塘玩耍的人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当然就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事实上,三个涉案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他们乘鱼塘两位看守工人中午下班吃饭之机,偷偷翻墙进入承包果园下塘捉鱼而溺水身亡。皆因监护人没有尽其监护义务,故应由监护人负起其未成年孩子翻墙下塘偷鱼溺水身亡的责任。由于涉案的三位受害人未成年,其擅自翻墙进入承包果园下塘捉(偷)鱼溺水死亡与被答辩人监护不力是有因果关系。有义务则有责任。作为监护人(被答辩人)未尽其监护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涉案受害人翻墙下塘溺水死亡的全部责任。二、涉案鱼塘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被答辩人无相应证据证明未设立警示标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其次,涉案鱼塘管理人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答辩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中,被答辩人状告的不是企业法人而是自然人(答辩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该公司的鱼塘在山上,即原励志炮竹五厂的围墙内,既远离公共道路,又远离村庄。该池塘养鱼已有多年历史,未曾发生过安全事故。鱼塘周边墙上刷有十多条安全警示标语。该公司每天都安排有两名工人管理围墙内的鱼塘和果园。即使鱼塘未加任何安全设置和警示标志,日常没有派人巡防。鱼塘四周围墙也足以证明该鱼塘是不允许闲散人员和未成年人进入围墙内玩耍。同时也证明即使经准许进入围墙内参观养鱼的人,也不存在危险。答辩人提供法庭的有效证据显示,鱼塘管理人既有合法有效的养殖、种植证照,又有安全警示标语,也有安全而又坚固高度在2.2米至2.5米不等的红砖围墙。况且,该鱼塘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其他社会活动场所和公共道路,根本不会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任何危险和安全隐患。本来就是行人罕至,也没有必要要求鱼塘管理人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其鱼塘周围设置防护栏和树警示标志也不符合常理。何况涉案鱼塘管理人在鱼塘四周设红砖围墙。做足了安全防范措施,但还是防不胜防。2015年3月15日(星期天),涉案受害人乘鱼塘管理人员下班吃午饭之机,竟然翻越围墙下塘偷鱼造成溺水身亡。这完全是监护人(即被答辩人)监护不力或监护缺失造成,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该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们不论从近处还是远处都能看到这围墙内的鱼塘不需要再加设防护栏,也不需要再立什么安全警示牌。然而,涉案鱼塘管理人都在鱼塘及果园的四周全部做足了安全措施,设置了高度约2.2米以上的红砖围墙,但被答辩人对孩子缺失监护和管教,因而多次翻越围墙下塘偷鱼。此违法行为被答辩人是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被答辩人不加以教育和制止,反而有的家长还纵容、教唆孩子这么做。无奈之下,答辩人作为鱼塘管理人的企业法人,曾多次在大庭广众面前对这三名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进行过公开批评和劝告,要求他们对未成年的子女或孙辈严加管教,不要再翻墙下塘偷鱼了,答辩人严正指出,今后谁翻墙跌致伤亡或下塘捉鱼溺水身亡,田龙公司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但被答辩人把答辩人的批评和劝告当作耳边风,终于导致不幸的事故发生。涉案三个受害人年龄分别为15岁、12岁和11岁,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在校小学生。他们应有自知力,知道翻墙危险,下塘危险这些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他们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翻越围墙有危险性,下塘捉鱼更有危险性,从而应杜绝进行或者自行采取防范措施。但是,他们明知有危险,仍然翻过围墙下塘捉鱼(偷鱼),而监护人对孩子一边眼开一边眼闭,不严加看管和教育,甚至有的家长还教唆孩子去冒险捉鱼拿回家做菜。由此说明,鱼塘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设置围墙、防护栏与涉案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涉案受害人翻越围墙进入果园内的水塘捉鱼与监护人监护不力监护缺失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孩子溺死鱼塘发生于2015年3月15日(星期日)没有上学。三个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安全应由监护人负责。但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义务和责任。孩子小又不习水性,这些情况监护人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而监护人放任孩子,疏于监护,甚至教唆孩子爬墙进入鱼塘捉鱼回家做菜。监护人对孩子脱离监护范围不理不管,不注意孩子行踪,最终造成四个孩子结伴翻越围墙进入涉案鱼塘三个溺水身亡的事故。这完全是受害人自身因素及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受害人监护人(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应由监护人(被答辩人)承担涉案受害人翻墙下塘溺水死亡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鱼塘管理人对他人不负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鱼塘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围墙或防护栏安全措施与受害人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翻越围墙偷偷进入果园(原罗定市太平镇励志炮竹五厂内)下塘捉鱼溺水身亡与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监护缺失,咎由自取。作为自然人的答辩人黎明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涉案鱼塘管理人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个体户,不是自然人,而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该公司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挖塘养鱼远离村庄,远离公共道路,且经过合法程序审批,证照齐全,鱼塘四周有围墙。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有权自行选择项目使用土地的权利。该公司在涉案3个受害人翻越围墙溺死鱼塘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负任何责任。发包方罗定市太平镇励志五队、六队、七队、新寨、九队、十二队、十八队则是承包经营者的管理者,每年有稳定租金收入。故此,本案诉讼中被答辩人遗漏了诉讼主体。被答辩人一纸状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龙公司辩称:一、涉案山塘是答辩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委五队、六队、七队、新寨、九队、十二队、十八队。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一包20年。承包金(租金)每年2万元。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答辩人“可根据发展的需要自行使用”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答辩人从承包始至本案发生前,均年年依约缴交清承包金。基于上述事实及原因,答辩人认为:1、涉案山塘发生未成年人溺亡事故,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因为其对孩子疏于教育、管理,未尽监护人法定义务,所以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全责。2、若将山塘溺亡事故责任推卸给答辩人,那么,答辩人就依法诉讼和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答辩人承包经营的涉案山塘远离村庄、学校,远离公路、村道,且承包的土地、山塘四周有2米多高红砖围墙,拒绝未经准许的人进入。况且,该山塘是答辩人蓄水养鱼和灌溉果木使用,并非是让人游泳或钓鱼、悠闲的商业经营场所。即使山塘无围墙、无护栏、无安全警示标志,对生产经营者也不构成安全威胁。基于此,山塘管理人对他人就依法不负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无义务就无责任。如果将此起溺亡事故责任嫁祸于答辩人,那就没有公理可说,法理可言,法治也就变味了。如果硬将溺亡事故责任强加于答辩人,那么,上述发包单位对此起溺亡事故也同样在法律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发包方亦应依法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有证据显示,答辩人承包经营完全合法。1、有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2、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猪养殖、水产品养殖等。3、有组织机构代码。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三、涉案溺亡者偷越围墙下塘摸鱼(偷鱼),与其监护人监护过失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未成年溺亡者父母,他们是法定监护人。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尽其监护义务,最终导致孩子在星期天结伴偷越围墙下塘摸鱼溺水身亡。有义务则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该溺亡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四、本案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被答辩人参与或指使他人动用机械设备上山毁坏答辩人承包的果树,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答辩人这种无法无天的野蛮报复行为,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的事实证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黎明钊的身份情况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涉案鱼塘管理人是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黎明钊。原告状告的被告不是企业法人,而是状告自然人,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励志炮竹五厂租赁合同,证明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明钊与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五队、六队、七队、新寨、九队、十二队、十八队,法人代表梁全英、梁超汉、梁伟吉、梁富华和村委代表梁金福、梁启富、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一定20年。每年租金2万元,租金交纳至2014年12月29日。发包方允许承包方自行选择项目使用土地。同时证明涉案鱼塘的诉讼主体遗漏,应当追加涉案鱼塘的发包方、承包方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4、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涉案鱼塘管理人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合法有效水域滩涂养殖证。该鱼塘养殖期限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准。5、收据,证明发包方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度年年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从不间断,以及证明签订合同时发包方依约收取承包方的保证金2万元。6、照片,所提交的照片是被告代理人在案发后所照,证明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鱼塘和果园是在2米多高的红砖围墙之内,前、后门均由铁门锁住,鱼塘四周房屋墙壁刷有10多条安全警示标语,由此足以证明该公司绝对不允许闲散人员、未成年人进入围墙内鱼塘、果园玩耍,围墙内池塘是蓄水养鱼、养猪和灌溉果树使用,绝对不是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其他社会的活动场所和公共道路,而是从事养殖、种植生产活动的场所,承包方对擅自或偷偷翻越围墙下塘捉鱼、到塘边果园玩耍的社会闲散人员、未成年人不负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7、2015年5月13日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前一天参与以及指示他人对田龙公司、黎明钊的果园进行毁坏。8、2015年6月29日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方参与挖我方通往果园的道路的事实。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相关材料已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本院亦到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明涉案事故的具体位置。经审理查明:梁某甲是原告的儿子,于2004年9月3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太平镇励志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3月15日(星期日)中午12时许,梁某甲与同村的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罗定市太平镇励志村屋背岗玩,当玩到满身都是汗时梁某丙提出到太平镇励志村原潭白炮竹五厂内的鱼塘游泳,同行的梁某丁当时没有参与游泳而是回家将他们三人游泳的事告诉其爷爷梁某英,梁某英获知后又将情况告诉了其儿子梁标,当梁某英和梁标等人到达现场时没有发现在鱼塘游泳的三人,只见到鱼塘边放着他们三人的衣服,梁某英和梁标等先后落鱼塘救人,但是由于鱼塘的水太深无法找到游泳的三人,梁某英便返上岸报警求助,太平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也同其他群众一起积极参与救人,但由于鱼塘的水太深,后采取放低鱼塘的水位等措施,直到当日16时许才先后将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打捞上岸经太平卫生院的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给予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三人的家属每户1000元的慰问金。又查明,2008年10月12日以甲方:励志五队、六队、七队、新寨、九队、十二队、十八队各占地用户(农户),其法人代表为梁全英、梁超汉、梁伟吉、梁富华。村委代表梁金福、梁啟富,乙方: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黎明钊签订《励志炮竹五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愿意将原潭白炮竹五厂的全部房产及土地租给黎明钊同志办加工厂,化肥饲料厂及发展饲养昆虫另外可根据发展的需要自行使用,期限一定二十年。必要时延伸十年。租金每年贰万元正,在发展承包期间内,甲方有权做好乙方的安全生产及协调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发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承包的租金已交纳至2014年12月29日。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所提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励志炮竹五厂即现被告承包的厂房是建有红砖围墙且前、后门均有铁门,这与梁伟吉在太平派出所所作“那个水塘是在旧炮厂范围内,四周砌有围墙,但有部分倒塌了,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就没有”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田龙公司的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黎明钊。该厂于2008年10月开始承包太平镇励志村委潭白炮竹五厂的全部房产、土地用于承办加工厂、化肥饲料厂、发展饲养昆虫等,后在厂内建造一个鱼塘用于养鱼和浸荔枝木,并于2012年4月6日领取水域滩涂养殖权证。根据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黎明钊承包原潭白炮竹五厂后对厂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职责,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2014年间就曾有学生到过鱼塘游泳的事实;梁标的小孩等于2014年间就曾到过鱼塘游泳的事实;2015年3月15日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因到鱼塘游泳而溺水死亡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查证,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对梁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梁某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是太平镇励志小学四年级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鱼塘游泳是具有危险性但仍然进入鱼塘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作为梁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的职责,正确引导、教育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对梁某甲未能尽到监护的职责,存在重大的过错,对梁某甲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田龙公司作为太平镇励志村委原炮厂的承包方,虽然涉案鱼塘在山坡上,远离村庄属于私人承包的领域,并非是公共场所,但根据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黎明钊的陈述,其在已明知曾经有过小孩多次到厂内的鱼塘抓鱼等,其安全措施明显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对原炮厂的围墙出现破损、毁坏也未及时修复,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以防止他人再次随意进入,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鱼塘附近的警告标志在毁坏后亦未及时补回,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这与梁某甲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黎明钊是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故引起的责任已由其公司承担,故此被告黎明钊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田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按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以梁某甲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2元(67.48元/日×3人×3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三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上述4项合共273665.82元,应由被告田龙公司承担54733.16元(273665.82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218932.66元(273665.82元×80%)。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4733.16元给原告梁辉、黄春香。二、驳回原告梁辉、黄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742元,由被告罗定市太平田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人民陪审员 林光荣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