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相识,2011年5月30日在兰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生下儿子王某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存在第三者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再婚。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致未能和好。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以上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另外,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床,要求带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韩国尚香化妆品店一处,但现已转让,所得款20000元在原告处。2013年9月13日,被告单方交纳店面租金4000元。双方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本院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等发面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起至男孩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床,归原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