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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靖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靖芳,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郑捷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靖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靖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8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靖芳的起诉。本院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