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韩宏伟、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材公司)、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韩宏伟,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永忠,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伟,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伟。被告: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峰,董事长。被告:郭吉永,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韩宏伟、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材公司)、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永忠于2015年4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吉永所有的位于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水岸2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鑫天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峰,被告郭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宏伟、天石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忠诉称,2014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因还借款用钱,经第二、三、四被告担保,向原告李永忠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四被告均同意由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经四被告同意将2000000元汇入马建民账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0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336000元,合计2336000元。2、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按1.6%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服务费22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用76000元;第二、三、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韩宏伟,担保人是天石建材公司、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借款金额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款,四被告要求将款汇入马建民账户。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宏伟、天石建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鑫天石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义务。但企业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郭吉永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李永忠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韩宏伟、天石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韩宏伟因还借款用钱,经被告天石建材公司、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担保向原告李永忠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韩宏伟向出借人李永忠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用途归还借款,月利息2.4%,月服务费1.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和服务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天石建材公司、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如债务人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就借款本息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同意由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意以上借款汇入马建民账户。开户行:工行禹香苑支行户名:马建民账号:6212880511000048740。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韩宏伟、天石建材公司、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盖章。同日,原告李永忠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向马建民账户(账号6212880511000048740)电子汇款200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附言记载:韩宏伟借李永忠的借款。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永忠要求被告韩宏伟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及借款逾期后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石建材公司、鑫天石混凝土公司、郭吉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服务费,因原告已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忠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吉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30008元,由被告韩宏伟、山西天石建材有限公司、临猗县鑫天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郭吉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民福审判员毛莹婷代理审判员续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接待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人自逾期利息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而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