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55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处房屋,但年久破损,无法居住,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用自己的钱帮被告将房屋修建好,并在被告的儿子结婚时给予资助,共用去原告30000元现金。现被告以原告无挣钱能力为由将原告赶出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花费的费用共3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