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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康海光与吴爱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海光,吴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海光。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军。再审申请人康海光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海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达的遗产仅为房产与股票,康晓明、康黎、吴康在遗产分割前放弃了对陈达遗产的继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陈达的遗产已由康海光一人继承。“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与公证书中均无任何附条件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康海光附条件取得遗产,20万元人民币系康海光对吴康放弃遗产所做的补偿,属推定臆想。(二)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且属涉港案件,依照规定一审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程序违法。康海光系香港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期应为30天,而一审判决仅给予了康海光15天的上诉期,损害了康海光的合法权益。(四)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康海光辩论的权利。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法院未依照普通程序赋予康海光答辩期。二审系书面审理,未开庭,康海光亦无法行使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康海光、康晓明、康黎、吴康就继承陈达的遗产达成协议,康晓明、康黎、吴康表示放弃对陈达遗产的继承权。同日,康海光向吴康出具字据表示:“吴康继承的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由康海光代为保管到吴康结婚时交给他本人”。从字据出具的时间、背景及内容可见,吴康是在附条件的情形下放弃对陈达遗产的继承权,该条件即为康海光补偿其人民币20万元。康海光出具该字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万元金钱补偿并非陈达遗产的组成部分,无需在“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与公证书中载明。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20万元属吴康的合法财产,吴爱军作为吴康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康海光返还代为保管的20万元,是正确的。本案系涉港案件,但不属重大复杂案件,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康海光的上诉期应为三十日,一审判决给予其十五日的上诉期存在瑕疵,但鉴于康海光已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且案件已经经过了二审审理,康海光的上诉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一审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在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法院没有依照普通程序重新赋予康海光答辩期,并未剥夺康海光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康海光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海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海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一鸣审 判 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