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方林友与秦先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友,秦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方林友,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先平,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方林友诉被告秦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友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口南陵县弋江镇地块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并收取原告190000元,该地块的房屋并未交给原告拆除,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余款86000元未还。故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4年4月25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承诺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60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口南陵县弋江镇地块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并收取原告190000元,该地块的房屋并未交给原告拆除,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余款86000元未还。故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4年4月25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承诺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身份证,欠条及承诺各一份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承诺各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所承诺的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也符合法律规定,可从欠款之日按此利率计算还款利息。而被告秦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陶春华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林友86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10元,由被告秦先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