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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诗礼、付云清、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诗礼,付云清,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曾用名陈坤),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尹诗礼,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付云清,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秀保,男,1952年12与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秀对,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崔光玉,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尹诗礼、付云清、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尹诗礼、崔秀保、崔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清、崔秀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尹诗礼在我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11‰、上浮120%,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尹诗礼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64.19元及利息93552.49元未偿还。被告尹诗礼、付云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诗礼、付云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64.19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尹诗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会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崔秀保、崔光玉辩称,我们为被告尹诗礼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属实,我们会积极配合,尽快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付云清、崔秀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尹诗礼、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诗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11‰,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3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尹诗礼放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1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尹诗礼偿还原告本金1235.81元、利息903.25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尹诗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64.19元及利息93552.49元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催要过借款。另查明,被告尹诗礼、付云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4146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费单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尹诗礼、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诗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涉案债务系被告尹诗礼、付云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尹诗礼、付云清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在两年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催要过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应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诗礼、付云清进行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诗礼、付云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64.19元、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93552.49元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11‰,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3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诗礼、付云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尹诗礼、付云清、崔秀保、崔秀对、崔光玉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朋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