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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敖平平与郑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67号原告敖某某,现住所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成,1962年8月9日出生,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某甲,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臣,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原告15岁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19岁时生育一名女孩郑佳心现在6周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是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婚前相互了解,原告在未成年情况下、缺乏对事务明辨是非的能力,又在相识后不久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同居后,被告马上暴露出脾气火爆的本性,一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为一点琐事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殴打原告时经常使用电饭锅插线、笤帚疙瘩、木棒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些年里,已经被被告打得十分害怕,得了恐惧症,就连报警都不敢,只要看到被告就心惊胆战。面对被告这种家庭暴力手段,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份离家外出躲避不敢回家。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实际年龄差距较大,原告与被告从同居生活到现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处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之下,原告的身心已经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对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早已经失去信心,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郑佳心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从小就遭受亲生父亲的家暴,2005年因躲避家暴而逃避至答辩人家,答辩人一家给了原告从未有过的温暖和关爱,自此原告主动和答辩人同居,正是因为同居期间较长,双方才有了足够的了解,二人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中,彼此包容、相互关心。也正是因为双方有了此前的彼此了解,原告才在成年有了辨别能力后与答辩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根本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双方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答辩人的父母也是一如既往的关爱原告。答辩人从没有过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2012年冬原告与答辩人就开始共同养殖木耳,每年都养殖7万袋,需要投入大量的原材料、人工等,因天灾和行情不好,木耳养殖一直赔钱,双方因此欠了银行及个人的外债本息190491.5元。原告诉称因躲避家暴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受同村村民陈喜军诱惑,贪图享乐而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的女儿郑佳心,现年6岁,其出生以来就天天与原告在一起,对原告相当依赖,加之原告作为母亲对女儿的照顾非常细心,因此郑佳心适合与母亲共同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可见双方无论在生活还是劳动上都是勤奋的,家庭关系也一直是和谐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物质欲望的膨胀,受诱惑所致。答辩人认为双方能够通过沟通消除误解,共创美好生活。鉴于感情并未破裂,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原告父亲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敖某某与村支书项国忠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敖某某离家并非因家庭暴力,而是其受他人诱惑,贪图享乐出走。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郑某甲与敖某某的共同债务中其中一部分数额。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1、郑某甲、郑志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事实。2、田某某与郑伟系夫妻关系。3、敖某某签字证明贷款其知情。4、与证据二互相印证。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郑某甲、郑伟、郑某乙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事实及银行实际放款的数额。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五、邮政储蓄银行出示的欠款说明一份。意在证明郑某甲、郑伟、郑某乙因前述贷款所欠银行本息数额,同时证明郑某甲与敖某某共同债务中的一部分数额。证据六、郑伟与田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郑伟与田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据七、项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录音中项国忠的真实身份。证据八、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4年3月7日在阿城邮政储蓄贷款50,000.00元,本息还了一点,还剩本息58,100.00元未还,郑某甲给我们出具了字条。证据九、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称2014年3月7日下午我取的钱给郑某甲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举出双方通话录音机主的证件,无法证明通话双方就是被告主张的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相关性有异议,如果这份录音证据存在,那么也和本案离婚的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这份录音存在也是未经过原告许可或者同意而私自非法录音的,涉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份录音证据如果属实,因有利害关系存在,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因为通话的一方项国忠是被告的姐夫。这份录音证据是一个单一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二认为有异议,原告不知情,这些借款的发生没有任何一笔经过原告的手,被告如果发生了这些借款,作为夫妻应该告知原告,借秦淑丽这笔一万元,没有写明借款用途,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这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外两笔借郑伟五万元,借郑某乙五万元发生在同一天,这是不真实的,此外由于郑伟、郑某乙均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双发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对证据三认为有异议,郑某甲为借款人的小额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注明是包地,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其它,这与被告在答辩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另外这笔贷款期限是到2015年5月截止,在此期间原告已经离开家一年时间,根本不知道这笔贷款的去向和用途。郑某乙为借款人的小额贷款合同有异议,这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是借款人,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在这笔借款中是联保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是债务人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五认为有异议,欠款说明没有标明欠款时间,无法证明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共同欠款,原告敖某某对此不知情。所有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的证人证某某。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五系邮政储蓄银行所出具的欠款说明,但该单位无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因证据一的录音人、证据八和九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因证据二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郑佳心,现6周岁,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