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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储志樑、方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志樑,方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志樑,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华亚杰、胡芳芳,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志樑、方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储志樑、方熙经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279号门口,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处抢得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人民币50元等物,致被害人王某轻微伤。被告人方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监控光盘、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储志樑、方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熙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储志樑辩称,其是酒喝多了,看到被害人一个人就上去打了被害人,没有和方熙预谋抢劫,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抢劫被害人的财物。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储志樑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储志樑也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储志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对被告人储志樑宣告无罪。被告人方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方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储志樑、方熙经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279号门口,采用殴打、强行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处劫得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人民币50元等物。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唇粘膜破损,目前视力正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一张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储志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一直未供述抢劫事实,辩称2015年3月31日3时许,其因为酒喝多了,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祥和网吧附近,认错人而殴打了一名男子,其未对该名男子实施抢劫。打好该男子后,其和方熙跑到另外一个地方时,方熙给其银行卡和身份证。后来其将银行卡扔掉了。其辨认出殴打男子的地点和扔掉银行卡的地点,在其辨认出的扔掉银行卡的地点,找到了被扔掉的银行卡。2.被告人方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对其与储志樑结伙,对被害人采用殴打、按倒在地、强行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5年3月31日2时许,其与储志樑、万某、方某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上的银乐迪KTV出来,去萧山区蜀山街道汇德隆超市附近的祥和网吧上网。3时许,其被储志樑叫出网吧去买东西。走出50米左右,储志樑看见前面有一名男子在走路,就跟其讲,上去打他一顿,再找找他身上有没有手机。其答应了,和储志樑跟在这名男子身后。到达一条巷子后,储志樑和其先后上去,殴打该男子,将该男子按在地上,还搜该男子的身。其搜出50元钱、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储志樑和其就跑了。后储志樑将银行卡扔了。回到网吧后,其和万某说了其和储志樑打了人并抢了东西的事。第二天得知派出所在找其和储志樑,其听了万某的建议同意自首,但储志樑让其一起逃跑,其就和储志樑逃跑了。其辨认出作案地点。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两名男子殴打、按倒在地、搜身,抢走了银行卡、身份证、现金50元的事实。其陈述,2015年3月31日3时左右,其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汇德隆旁边的祥和网吧出来,沿市心路朝南走,到戚家池路口,然后朝巷子里走进去,当时就感觉后面有人跟着,但没有在意。快到家门口时,有人从其背后叫其等一下,还讲了一句“你是否以前打过我”。其回头时,有两名男子上来直接打其,两个人将其按倒在地,然后搜其身上的东西,将其身上的全部财物,即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和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瑞丰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全部拿走,往村里的巷子逃跑了。其被打得右眼有点肿,鼻子出血,已到医院救治过。其不认识这两名男子,与他们也没有过节。当时这两名男子身上都有酒味,但不会喝醉,抢了其东西以后,其上去追,但追不上。如果看见照片,可能会认出来。其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可能是被告人储志樑、方熙。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3时许,其和储志樑、方熙、方某酒后到祥和网吧上通宵网。后储志樑叫方熙出去买东西。储志樑和方熙出去后,储志樑打电话回来,说被人打了之类。他们回来后,方熙告诉其,他们刚才在一个小巷子里将人打了,拿了身份证,然后丢了。第二天中午,其接到母亲电话,讲派出所的人在找储志樑,储志樑听见了,就讲要去找方熙,并向方某借1000元钱。方某不同意。其劝储志樑到派出所自首,储志樑不听,打车去找方熙。其也打电话给方熙,叫方熙去派出所自首,方熙当时同意的。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3时许,储志樑将方熙叫出祥和网吧,讲去买香烟。过了十多分钟,储志樑给万某打电话说被打了,叫其和万某过去。后来储志樑在电话中讲人跑掉了,不用过来了。回到网吧,方熙在和万某说刚才打了别人,储志樑拿了别人的银行卡扔掉了。第二天,万某接到他母亲的电话,说派出所的人在找储志樑,储志樑向其借1000元钱,其不肯,储志樑就自己走了,去找方熙了。方熙、储志樑当天酒是喝的,但神智都是清楚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279号门口等处进行勘查的情况。7、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8.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储志樑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1张涉案银行卡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报案而案发,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被害人、查看祥和网吧监控、调查走访等方式,确定嫌疑人,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在杭徽高速截获杭州开往安徽的大巴,在大巴上抓获正准备离开萧山的被告人储志樑、方熙。10.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了2015年3月31日凌晨,祥和网吧的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光盘显示,02:56:39被害人王某进入网吧;02:59被害人王某走出网吧,两名被告人也走出网吧。11.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储志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方熙归案后供述稳定,供述了被告人储志樑与其商量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的财物的过程,且其回到网吧将上述情况告诉万某等事实;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方熙的陈述相符,还辨认出了被告人储志樑和方熙;证人万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损伤检验意见书、光盘等证据,也能印证被告人方熙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储志樑参与了本案抢劫。故对被告人储志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志樑、方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方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志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储志樑、方熙抢劫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俞 波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