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杨英、危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代表人刘恒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勇,该行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莎,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杨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危金旭,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杨英、危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元忠、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危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诉称,被告杨英、危金旭系夫妻。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英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偿还本金102268.5元及利息43434.01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杨英、危金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3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13065.53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622%计算利息);对被告杨英抵押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12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杨英、危金旭属夫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1份,房他证1份,拟证明抵押房产在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支用单1份,系统放款单及手工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分期还款计划表3份和系统打印的分户帐信息4份,拟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杨英、危金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抵押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英、危金旭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杨英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杨英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杨英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日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英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杨英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英立即全部清偿等。被告危金旭在该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英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英以其所有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1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SF200608030)为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抵、变卖抵押物。此后,原告与被告杨英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日,被告杨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支用单载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向被告杨英发放借款20万元时,借据载明利息为年利率7.748%,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后,被告杨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268.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被告杨英开始拖欠原告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杨英尚欠原告本金97731.5元,利息11168.24元与罚息1897.2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英、危金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多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英、危金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英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杨英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危金旭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9773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1168.24元,罚息1897.29元,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622%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杨英所有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1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SF200608030)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杨英、危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国审 判 员 徐元忠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