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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滕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召明(特别授权),男,退休公务员。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建华、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路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再婚,且被告采取了节育手续。原、被告商议给被告摘取节育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回娘家居住或外出打工。原告及亲属多次接被告,被告才答应随从原告回家。不久,被告再次外出,原告多次查找,仍无音讯。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责令被告返还礼金22800及其他财物、现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符某某的证明一份和借条复印件二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原告的家人给被告家人送彩礼现金22800元,证人当时在场亲自看见此事。原告的父亲为给被告家送彩礼钱而负债25000元;4、证人滕甲、滕乙、滕丙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证人到接被告回家,即使被告回家,不久又外出。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5、对张丁(被告张某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已查实被告今年农历正月外出后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原告家给被告家送了22800元彩礼钱。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及证明,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23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的因素致使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其间,原、被告没有往来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礼金和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印证原告已给付被告的礼金22800元,原告同时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确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彩礼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的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琴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