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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定国与钟君苗、徐金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国,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严国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定国。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湾社区管理委员会推荐。被告钟君苗。现关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徐金珠。被告胡汉。被告李海燕。上述三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奋。原告王定国诉被告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严国奋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钟君苗、被告李海燕及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平、被告严国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国诉称:被告胡汉、李海燕系被告徐金珠儿子及儿媳。因被告徐金珠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塘北街8号的房屋拆除重建,被告徐金珠由于年事已高委托被告胡汉、李海燕全权负责、打理建房事宜。之后被告胡汉、李海燕雇请被告钟君苗为建房地基打桩。2013年7月,被告钟君苗委托被告严国奋介绍王定国、王玉贤与严国奋一同受雇于钟君苗,并约定:原告王定国、被告严国奋、案外人王玉贤日工资为25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地基打桩工地作业时,因打桩机三脚架不慎倾倒,砸中正在干活的原告背部,原告受伤。经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认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6天,花去医药费46979.06元。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建议病休7个月,两次住院均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5个月。后经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定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60天。被告钟君苗在原告受伤后共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虽受雇于钟君苗,但被告徐金珠为房屋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汉、李海燕为房屋实际管理人,地基打桩款也由胡汉、李海燕支付,且在建房期间,被告胡汉、李海燕均未向原告等表示该房屋所有人为徐金珠,而一直以其自身名义雇佣,故胡汉、李海燕均应一并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958.36元。被告钟君苗辩称:被告李海燕经他人介绍将打桩工程承包给被告钟君苗,并约定每米200元。被告钟君苗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严国奋,并约定报酬1200元一天,机器设备自带,工人自雇。而原告及案外人王玉贤是被告钟君苗将工程包给被告严国奋后严国奋自己雇佣的。对于原告受伤治疗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具体损失由法院判决。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辩称:被告胡汉、李海燕接受被告徐金珠委托建房,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由被告徐金珠承担。而被告徐金珠与被告钟君苗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原告本人在操作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一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庭予以核实。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资质存在期限问题,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严国奋辩称:被告钟君苗联系其叫两个人一起去被告李海燕家干活。被告钟君苗向被告李海燕拿工资,钟君苗支付给被告严国奋每日工资1200元,由严国奋支付给原告王定国及案外人王玉贤工资。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汉、李海燕系被告徐金珠儿子、儿媳。2013年7月,因被告徐金珠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北街8号房屋(该建筑三层檐高8.4米,栋高10.8米)原拆原建打桩需要,通过被告胡汉、李海燕将地基打桩工程承包给被告钟君苗,并约定按200元/米计价,机器设备自带。被告钟君苗承包后,以每日1200元转包给严国奋,约定机器设备自带,工人自雇。后严国奋叫来原告王定国与案外人王玉贤并支付其二人工资。同年7月3日打桩过程中,原告因打桩机倾倒而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住院治疗55天,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钟君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定国、被告钟君苗、严国奋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徐金珠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各被告及各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关于焦点一:原告王定国主张原告、被告严国奋、案外人王玉贤均受雇于钟君苗,故原告、被告严国奋与被告钟君苗之间均系雇佣关系。被告徐金珠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胡汉、李海燕虽系被告徐金珠委托,但该建房事宜已全权委托被告胡汉、李海燕,被告胡汉、李海燕应为该房屋建造的实际管理人。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海燕、被告严国奋、案外人王玉贤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并附通话记录摘要,证明其受钟君苗雇佣及在李海燕家受伤情况。被告钟君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叫了严国奋,并让严国奋自行找人,严国奋与原告的关系其并不知晓。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对李海燕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笔录及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三被告认为,被告徐金珠与被告胡汉、李海燕系代理关系,被告徐金珠与被告钟君苗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严国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及案外人王玉贤虽是其所召集,但三人均是受钟君苗雇佣。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李海燕、严国奋手机通话录音及摘要,李海燕、严国奋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王玉贤的通话录音及摘要,被告严国奋、钟君苗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玉贤由严国奋安排打桩、原告于打桩场地受伤及其打桩收入标准为每天25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严国奋、王玉贤均受钟君苗雇佣及被告胡汉、李海燕系管理人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胡汉、李海燕受被告徐金珠委托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钟君苗,被告胡汉、李海燕与被告徐金珠属代理关系,被告徐金珠与被告钟君苗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被告钟君苗将工程以每天1200元转包给严国奋并约定机器设备自带、工人自雇,工人工资亦由其决定标准并负责发放,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双方为承揽关系。被告严国奋认可承包事实却主张其亦受被告钟君苗雇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严国奋指派提供劳务并由严国奋支付劳动报酬,本院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票据审核共46979.06元,对此被告严国奋无异议,被告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均认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费支出本院确认按照票据审核,金额为46979.06元;原告主张两次住院66天及出院后5个月的护理费共计18660元,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对此被告严国奋无异议,被告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日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5个月应予确认,护理标准也符合舟山实际情况,可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66天及出院后医嘱7个月共计误工期限276天,日误工赔偿标准按照每天250元。对此被告严国奋无异议,被告钟君苗、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对住院均认为出院后误工期限过长,日误工赔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势及医嘱情况,出院后误工期间7个月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严国奋、案外人王玉贤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伤前的日工资为250元,考虑其从事的建筑打桩工作并不稳定,故酌情认定其月工资为5400元。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副主任医师罗国定的资格证已经过期且发票单位开具有问题,后经询问,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现更名为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来函确认系其更名引起的证件变更,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质证后认可了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并对伤残赔偿金75702元及鉴定费148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557.3元,被告徐金珠、胡汉、李海燕认为过高且部分票据时间不对,被告钟君苗、严国奋无异议,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8481.0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定国受被告严国奋指派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严国奋未审查王定国的从业资格,亦无证据表明其对王定国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王定国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钟君苗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严国奋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建房部分工作由严国奋施工,应与严国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定国主张被告胡汉、李海燕应作为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汉、李海燕接受被告徐金珠委托建造住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徐金珠负担。被告徐金珠将自建住宅交由无建房资质的钟君苗施工,与钟君苗形成了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徐金珠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王定国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房施工相比一般行业危险程度更高,王定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施工人对其自身安全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其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未取得相应建房资质,故其本身亦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过错程度,对王定国的人身损害后果,由严国奋承担45%赔偿责任,钟君苗对严国奋承担的45%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金珠承担10%赔偿责任,王定国自负45%赔偿责任。对于王定国诉请徐金珠与严国奋、钟君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徐金珠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也不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徐金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汉、李海燕作为实际管理人且未向原告披露受委托的事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81.06元,严国奋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89316.48元,被告钟君苗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钟君苗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赔付81316.48元;被告徐金珠承担10%,即1984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316.48元,被告钟君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848.11元;三、驳回原告王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原告王定国负担1001.02元,被告严国奋负担1001.03元,被告徐金珠负担2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