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晓珊与卢维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珊,卢维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87号原告:罗晓珊,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卢维行,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晓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卢维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珊诉称:2014年8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卢维行驾驶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金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五金城B幢对开路段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晓珊驾驶的粤J/8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罗晓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维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全平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罗晓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罗晓珊各项损失共计546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维行赔偿;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维行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相关赔偿应依照交强险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依法计算。医疗费应按票据原件结合病历资料等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计算100元;护理费至同意按80元计算1天;营养费因无支出凭证,同意酌情计算200元;误工费因原告罗晓珊证据不足,同意按2240元/月计算误工15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计算5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7时30分,卢维行驾驶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金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五金城B幢对开路段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罗晓珊驾驶的粤J/8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晓珊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卢维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晓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及足背软组织挫伤,并经治疗后于次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护1名,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罗晓珊系该公司保险代理人,2014年6月至8月税前佣金收入为26397.39元。据此,罗晓珊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35.70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天);3.误工费4399.50元(以罗晓珊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8799.13元为标准,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全休时间共计误工15天),4.护理费128.82元(以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天),5.交通费100元(酌情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364.02元。另查,肇事车辆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卢维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4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罗晓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维行向罗晓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晓珊各项损失共计5364.0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735.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罗晓珊;2.误工费4399.50元、护理费128.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28.32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罗晓珊。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罗晓珊支付赔偿款5364.02元。罗晓珊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晓珊支付赔偿款5364.02元;驳回原告罗晓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罗晓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晓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