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伟、刘尧军与陈浩、张晓青、陈运明、彭代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刘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上诉人(原审反诉人)刘尧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0日,四川省遂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陈浩,男,汉族,生于1996年2月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张晓青,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5日,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陈运明,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4日,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彭代英,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2日,四川省华蓥市人。上诉人刘伟、刘尧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张晓青、陈运明、彭代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刘尧军上诉称,其提出的反诉完全满足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刘伟、刘尧军对陈浩、张晓青、陈运明、彭代英提供的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依据的《赔偿协议》效力有异议,以该赔偿协议在订立过程中,陈浩、张晓青、陈运明、彭代英虚假陈述,隐瞒了死者父母有社保养老金的事实,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予理赔为由,提起撤销该赔偿协议的反诉,该反诉与陈浩、张晓青、陈运明、彭代英诉刘伟、刘尧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解决,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刘伟、刘尧军的反诉,并告知其另行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谭 昀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