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英,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庆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泽英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在浮阳宜景小区交房居住,从2012年9月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等1175元,但被告无故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以多种形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35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泽英辩称,房子质量有问题,卫生间外部墙体反碱、部分墙皮脱落;客厅墙体、顶子有裂纹;两间卧室墙体、顶子均有裂纹。只要原告给修好房子,我就缴纳物业费。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资质证书等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交房时是家里人去的,物业服务协议的签字也是家里人签的,我不认字。认可自2012年9月起未交纳物业费,只要物业公司给我把房屋修缮好,我认可交纳物业费用。原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房屋内照片十张,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原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只负责公共部分的维护,被告室内墙体等问题并非原告责任范围,与原告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泽英系沧州市浮阳宜景3号楼603室房主,2010年9月12月,被告方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年9月份应向原告交纳下年度物业服务费767元,电梯费408元,共计1175元。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均按协议约定交纳了上述费用,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共拖欠原告物业费及电梯费35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一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用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物业费及电梯费3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英抗辩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3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张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子质量有问题,卫生间外部墙体反碱、部分墙皮脱落;客厅墙体、顶子有裂纹;两间卧室墙体、顶子均有裂纹。只要被上诉人给修好房子,上诉人就缴纳物业费。被上诉人沧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张泽英拖欠被上诉人沧州市开元物业���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35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泽英上诉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