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与周海林、陈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周海林,陈会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负责人: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兵,单位员工。被告:周海林,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会凤,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海林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庆龙啸支行”)诉被告周海林、陈会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祝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林、陈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庆龙啸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周海林、陈会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庆汇通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于同月15日在安庆宜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在望江县百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部,车辆总价款为156800元,被告周海林以透支方式用其在工行安庆汇通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0000元,以按月分期付款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24期还款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750元,同时用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16日在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海林用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了9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周海林办理“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业务,将其刷卡消费透支的90000元办理了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海林办理展期,将尚欠本金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2750元,但被告周海林、陈会凤从2013年8月起,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4427.42元。另工行安庆汇通支行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林、陈会凤立即偿还其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56.29元及其违约罚息、滞纳金28071.13元,合计84427.4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安庆龙啸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复,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行安庆汇通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划归工行安庆龙啸支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2011)皖安宜公证字第7216号公证书及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及抵押合同关系;4、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催要情况。被告周海林、陈会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工行安庆龙啸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海林、陈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周海林向工行安庆汇通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等的规定。其中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如未按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同时逾期未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工商银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周海林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向工行汇通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工行汇通支行向其发放贷款,双方当事人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2015年2月13日工行安庆汇通支行划归原告,故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现原告就其主张欠款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款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及违约罚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海林、陈会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皖h×××××东风日产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周海林、陈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林、陈会凤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透支欠款本金56356.29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复利和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规定标准计算),上述利息、复利、滞纳金均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对被告周海林抵押的皖h×××××东风日产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0元,由被告周海林、陈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