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丽诉被告高杨、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王丽丽,女。被告:高杨,男。被告:王君,女。原告王丽丽诉被告高杨、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杨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杨、王君系夫妻。2014年9月16日,被告高杨因买车需要向原告王丽丽借款54000元整,同日,给王丽丽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借款:高杨,2014年9月16日”。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9月16日借据、被告高杨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杨向原告王丽丽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高杨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高杨、王君系夫妻关系,高杨借款用于购买自用汽车,该行为系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丽丽提出放弃利息,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杨、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人民币54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高扬、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