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晴与徐凌、周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徐凌,周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晴。委托代理人曾荣华、郑红花(实习),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凌。被告周祥梅。原告张晴与被告徐凌、周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华、郑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凌、周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诉称,2013年被告徐凌以家庭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2015年3月5日由被告徐凌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明确年利率为18%,同时被告承诺之前的利息过几天结算支付。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徐凌结欠原告利息54000元。被告徐凌、周祥梅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现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凌、周祥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并按照年息18%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凌、周祥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凌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徐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徐凌尚欠原告利息54000元。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凌与周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徐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徐凌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凌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徐凌与周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徐凌与周祥梅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责。被告徐凌、周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晴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周祥梅对被告徐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徐凌、周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