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兴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被告:龙泉市查田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秉松。原告浙江兴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21222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被告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六边三化三美”活动中,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砂石料,至2013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22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货款。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兰秉松、党支部书记叶有福亲笔签字的销售清单为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兴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2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龙泉市八都镇高大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