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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四元与林辉坤、刘珍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林辉坤,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侯某某,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174号。委托代理人侯廷帅,天津市滨海区开发第一三大街29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辉坤,福建省福州市海口镇南阁村村西312号。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地址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层楼。法定代表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林辉坤、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廷帅,被告林辉坤、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林辉坤所有的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交口县道尔公司去往华瑞六工区途中,行至交口县桃红坡镇张村弯道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侯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侯某某受伤。《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林辉坤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共为89248.05元的损害,其损害明细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初步治疗139977.32元(被告林辉坤已支付)二次手术(评估)9875+3292=13167元二、误工费:30467÷360×(81+19)=8463.05元(住院至定残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5)×81=2430元四、护理费(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1500÷30×81=4050元五、残疾赔偿金:2014城镇人均可支配24069×10%×20=48138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摩托车损失:42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九、鉴定费: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48.05元(除去被告林辉坤已支付一次治疗医疗费);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中当事人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3、车主身份证、行驶证,证明此车辆系车主林辉坤所有;4、车辆保单,证明该车属于中国平安保险所保;5、误工证明,证明当事人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居住证明、租房证,证明当事人侯某某系桃红坡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金;7、司法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统一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所垫付费用以及事故中所毁摩托车损失;8、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当事人侯某某住院期间花费总额;9、住院清单,证明住院期间诊断、药品收据;10、诊断证明,证明当事人住院期间身体诊断事实;11、住院病历,证明因此事故当事人住院期间详细情况;12、委托书,证明侯廷帅全权委托代理其父理赔一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无负责人签字,无工资明细,又证明环卫工,又是烧锅炉,具体干什,两份工作有冲突,都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受伤人员工资证明笔体为同一人书写,有明显造假行为。对证据6、居住证、租房证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无村委负责人签字,人民政府(桃红坡)盖章后无负责人签字,在桃红坡镇北街桃中医院附近居住。居、护、受伤人员工资证明出院同一人书写,证明盖章后签字,明显事后造的,有异议。对证据7、司法鉴定发票是原告自行鉴定,费用是第1、2被告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真实性无异议。对摩托车统一发票,出事后是否修理或报废要有车损鉴定报告及修理发票,仅凭发票证明不了。对证据8、对医疗发票,有第1、2被告承担,由原告诉求中无申请医疗费,不应由本案一并处理。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郑士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39977.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产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不应支出二次费用,误工费工资证明不正规,建议1天70元住院81天计算=5670元。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原告护理证明不正规,建议按1天30元×81天计算=243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简单,桃红坡在镇不在县城,按农村计算,1年8809×20×0.1=17618元,交通费原告没提供发票不认可,摩托车损费无明细修理及清单,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建议一级伤残2000元计算,鉴定费由第1、2被告承担。被告林辉坤口头答辩称:医疗费我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林辉坤所有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交口县道尔公司去往华瑞六工区途中,行至交口县桃红坡镇张村弯道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侯某某驾驶的无牌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不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81天。2014年1月23日,经交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山西省交口县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侯某某之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是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林辉坤是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是晋J×××××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林辉坤垫付给原告侯某某139977.32元。原告侯某某是农业人口,在桃红坡镇桃北街居住,在桃红坡镇环卫所担任保洁员工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辉坤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77.3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住院81天为121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住院81天为121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81天为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人口,请求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考虑。关于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司法鉴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16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车损,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也未提供摩托车损坏状况及修理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合计:224025.37元。由于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399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后续治疗费13167元,合计15557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侯某某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侯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8463.05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65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侯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判决第一项剩余的14557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8397元;支付给被告林辉坤137177.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侯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林辉坤承担,在底垫款中扣减不再支付。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林辉坤负担1721.58元,原告侯某某负担30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