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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普嘉特饲料有限公司与杨连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普嘉特饲料有限公司,杨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普嘉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黄土坡,组织机构代码:77981455x。法定代表人汪载翔,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6日,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杨连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受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普嘉特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134782.8元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杨连刚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连刚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进行查询,除在车辆登记部门有尚未注销的两辆面包车(该车已到报废年限且不知去向)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连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连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杨连刚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杨连刚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