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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绍军与马强、王占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朱绍军,王占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岭镇双湖峪村。身份证号码:6127321993********。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军,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漏州镇九街新二村4条*号。身份证号码:1309841954********。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波,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地南乡北台鱼村l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11963********。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强因与被上诉人朱绍军、王占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绍军原审诉称,2014年1月9日下午,马强、王占波雇佣我给冀F×××××大货车卸煤,卸煤地点位于河问市龙华店乡北庄村附近。卸煤时,我在货车上掉下来,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但是就我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计51034元。朱绍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4000元。2.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4张、门诊收费单据7张,金额共计16015.89元。3.交通费20张,共520元。4.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马强一起的伙计不知道叫什么给我打电话说有几车煤要卸,我和朱绍军等四个人一起去的,一人卸一辆车,朱绍军在另一地点没在一起。我们正在卸车,朱绍军打电话说摔着了,我们走不开,让他给家人打电话。卸完车后大车司机给我们一人200元工钱。据说受伤后是马强送去的医院,大车跑了,马强说不严重的话给朱绍军几百元去看看。我给马强写过一份书面证言,证明每次卸车都由大车给装卸费。5.王文正证言,主要内容为:朱绍军出事当天我去医院看到了他,问朱绍军怎么回事,他说卸车摔着了。我问车主呢朱绍军说在派出所。我到了东大街派出所看见马强和一男一女,我问马强大车呢马强说放着走了,有事冲着我说。后来马强的不知什么人打来电话跟我说给3000元了事,马强也说就给3000元,为此我们争执起来。派出所说也说这么大事没法了,第二天到法院申请保全。6.证人朱某证言,我在医院见过马强一次,我们在医院看朱绍军时听说是卸车摔的。后来上了东大街派出所,在那争吵了半天。车主说给3000元了事,朱绍军方的人说得看摔什么样。马强原审辩称,我方因订购中煤块,通过店塔柳沟煤矿信息部进行联系,由信息部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包括王占波的冀F×××××货车,所有的运输及装卸等所有事宜都由货车负责,马强一概不参与。马强与朱绍军也不认识,没有雇佣朱绍军。请驳回朱绍军对马强的诉讼请求。马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店塔柳沟煤矿信息部配货合同一份,证明所有的车辆都是信息部组织的,卸货费用由货车负责。2.证人吴某给马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装卸费是货车给付。王占波原审辩称,朱绍军与王占波没有雇佣关系,王占波不承担赔偿义务,请驳回朱绍军对王占波的诉讼请求。王占波未提交证据。马强对朱绍军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费过高,数额均请法庭酌定。马强没有雇佣朱绍军,其损失与马强没有关系。对证据4吴某证言认可,证人明确说马强没给他打电话,谁打电话叫只是一个行业的联系方式,通知只是介绍,不代表雇佣。能证实他们卸车的费用是由大车出。证据5、6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事发当天到派出所是因为货车走了,为了查实货车的信息,双方也明确找货车索赔。王占波对朱绍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中与病历一致的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如果主张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建议休息3个月也应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证据2中病历取证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费应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及住院复查情况核实。朱绍军与王占波没有雇佣关系。证据4的证人说由货车司机支付卸车费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该证言不能证实朱绍军与王占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5、6与王占波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朱绍军对马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信息部公章,不能证实马强与朱绍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看笔迹也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王占波对马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王占波与配货部没有签定任何合同,也没有王占波的签字。而且下面“含装卸费”与上面字迹明显不一致,不能证实卸车费由王占波承担。证据2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1.朱绍军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马强、王占波无异议,系朱绍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诊断证明中关于二次手术需4000元,因当时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朱绍军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较近,花费540元明显过高,对此组证据效力不予全部认定。证l据4的证人证言,马强没有异议,王占波对部分证言有异议,综合案情,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的证人证言,虽然马强不认可,但与朱绍军、马强的陈述及证人吴某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马强提供的证据1,朱绍军及王占波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合同中有备注栏,下方“含装卸费”字样在合同内容之外标注明显不符合合同书写习惯,马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承运人对装卸费已有约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证人吴某所书写,证人已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占波的冀F×××××货车给马强运输煤块。2013年1月9日下午,朱绍军在该货车上卸煤时摔伤,经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自2014年1月9日至16日,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5999.89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强作为货主,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朱绍军给马强的货物卸车,是经马强一方的人员联系的,在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他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马强应对朱绍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绍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装卸工作中应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注意防范事故的发生。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20%的民事责任。马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强主张朱绍军是受王占波雇佣,王占波否认,马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运输费当中包含卸车费;朱绍军主张按行业习惯卸车费应由司机给付,但证人证实“马强的一个伙计”找人卸车,朱绍军自述工资无人支付,朱绍军是否王占波雇佣及其工资由谁支付无法核实,故本案中不宜判决王占波承担赔偿责任。朱绍军病历取证的费用16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其要求对此赔偿应予支持。朱绍军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99.89元;病历取证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7=350元;营养费为50×7=350元;误工费住院7天+出院3个月,朱绍军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22580÷365×97=6000.71元;护理费朱绍军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住院7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532÷365×7=815.68元,出院后医嘱休治期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22580÷365×90=5567.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369.95元,朱绍军自行承担5873.99元,马强承担23495.96元。二次手术费用因朱绍军未提交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马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绍军各项损失23495.96元。二、驳回朱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朱绍军负担554元,由马强负担496元。马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强与朱绍军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车主王占波,应当改判。2014年1月8日马强通过店塔柳沟煤矿信息部订购中块煤,由信息部负责找车运输,信息部与冀F×××××号等车建立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信息部和车主王占波,所有的运输和装卸均由货车车主负责,装卸由车主负责费用。马强只是按约定收到货物后付款,货车的运输装卸活动均与马强无关。庭审中,我方提交了由店塔柳沟煤矿信息部签发的配货合同,该合同明确列明运费中包含装卸费。一审中朱绍军将作为雇主的车主王占波追加为被告,庭审中朱绍军自己都认可,当时四个人,每人一车,卸一车煤200元,由大车司机支付。以上可见庭审笔录。庭审中,朱绍军申请与其在一起卸煤的吴某出庭进行了作证,吴某证实四个人一起去的,一人卸一辆车,卸完后大车司机给我们一人200元工钱,受伤后马强送去的医院,大车跑了。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交了吴某的书面证词,证实“卸车费由货车自付,装卸工找货车拿工资。”以上证据的效力已由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确认,见一审判决4-5页。通过以上证据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朱绍军受货车车主雇佣,并支付费用,马强仅仅是收货人,与朱绍军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马强作为收货人积极参与救护朱绍军,是道德行为,因为当时事发后货车司机开车跑了。见判决书第2页吴某证言。因此不能因为求助行为而让马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更不合理。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绍军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占波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朱绍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店塔柳沟煤炭信息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货车司机系与信息部订立的合同,所有费用均由货车车主负责。被上诉人朱绍军、王占波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马强在一审中提交的货运单中“含装卸费”属于后添加的。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强为货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朱绍军提供的证人证明了是上诉人马强的人员联系被上诉人朱绍军等人卸货,这也是上诉人马强不能辩驳的事实。上诉人马强在一审中提交货运单明显存在瑕疵,在二审提交的店塔柳沟煤矿信息部的证明又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因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认为上诉人马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此,对于上诉人马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7元,由上诉人马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