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丽与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淑侠,沈丽,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案外人)许淑侠,女,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沈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曾宪珍,女,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姜士权,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士权,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丽与被执行人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07)胶执字第190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姜士权妻子许淑侠账户存款250000元。案外人许淑侠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淑侠诉称,原告沈丽诉被告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胶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中借款主体有错误。该案被告应为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士权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姜士权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沈丽辩称,申请执行人当时将本案所涉16万元借给姜士权,借条上有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另本案涉案债务发生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沈丽与被执行人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胶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姜士权、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丽欠款16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费用60元,共计477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07)胶执字第190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许淑侠账户存款250000元。被执行人姜士权与异议人许淑侠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离婚。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姜士权与许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听证中,异议人许淑侠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沈丽、臧龙运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借条一致,只有一个借款主体,臧龙运一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其借款系职务行为。2、(2014)青民再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借款主体系青岛仁本服装有限公司,姜士权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申请执行人沈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借贷关系有异议,当时申请执行人将16万元借给了姜士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本案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被执行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建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对被执行人的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许淑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淑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茂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