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吕梅与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梅,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85号原告吕梅,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双水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娟,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5。一般委托代理人周玉,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8。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投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杨坚,系该局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兴县路。法定代表人翁毅飞,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一般委托代理人贺晓燚,系该局职工。第三人付启远,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原告吕梅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付启远房屋所有权颁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娟、一般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水城县住建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一般委托代理人贺晓燚,第三人付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被告市住建局(填发单位为水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将原告吕梅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个(证号为: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变更为第三人付启远所有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吕梅诉称,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县住建局查询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但是到了水城县政府服务大厅被告县住建局服务窗口处才得知,原告自己所属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4层401、402,合计商业面积为270.23㎡)的所有权房屋已经被被告注销变更为: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4层401、402号,合计住宅面积为270.23㎡),并且过户至第三人付启远名下。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过该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变更登记,也没有同第三人签署过任何房屋交易协议。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属的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吕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吕梅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08,证明现在变更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39、221000964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以前所有。被告市住建局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变更的两处房产。第三人付启远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诉的产权证上之所以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因是住建部原统一印制的格式性的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住建部要求只能由地州市来进行编号印制,县级人民政府不能印制。因此,六盘水市整个行政辖区范围内都统一由市住建局在建设部印制,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该房产证是合法印制的证书,不是假证伪证。原告所诉撤销的房产证上有格式性的盖有市住建局的印章,但具体颁证行为并非是市住建局实施的,因此,市住建局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作为诉讼的被告。第三人付启远涉嫌犯罪一案,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本案原告所诉的房屋产权变更行为,也在刑事犯罪案件当中有相应的体现,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等待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市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涉及第三人付启远的母亲吕明芬吕某和被告单位的职工杨元龙杨某两人涉嫌犯罪,两人的犯罪行为到现在还没有审理终结,其二人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在履行法定职务过程中,仅仅是因为杨元龙杨某与第三人母亲吕明芬吕某存在不正当的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只是被告职工杨元龙杨某在程序上给与吕明芬吕某便利,但是该便利行为并没有妨碍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变更产权登记是原告及第三人付启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双方当面向被告提交了契约,被告的职工是因为与第三人母亲熟悉给与便利办理的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因此请求法庭予以维持。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6月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5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原告是在2015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予以维持。被告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付启远述称,其对房屋的过户情况不清楚,一切都是其母亲吕明芬吕某具体经手的。当时我母亲给吕梅买房时,我母亲叫我把身份证给她,说买这个房子还欠钱,所以叫我写了一个欠条给吕梅的丈夫左恩怀左某。第三人付启远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吕梅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吕梅的房屋被变更登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现合并为被告市住建局)颁发给原告吕梅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山田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个给原告吕梅。其中,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是: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是:4层401、402,合计住宅面积为270.23㎡及房屋3层和5层的情况。2013年6月13日,被告市住建局(填发单位为水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将原告吕梅的上述房产变更为第三人付启远所有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1层101、102、103号,合计商业面积为184.36㎡)、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2层201、202号,合计商业面积为228.03㎡)、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4层401、402号,合计住宅面积为270.23㎡)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和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被告市住建局和县住建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故认定其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辩称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3日颁发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银良审 判 员 杨福霞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