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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运明与段建波、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运明,段建波,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运明。委托代理人:陈明祥,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建波。委托代理人:王建玉(系段建波妻子)。委托代理人:孙云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该公司质量安全部副部长。再审申请人张运明因与被申请人段建波、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石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祥,被申请人段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玉、孙云霞,被申请人石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5日,一审原告张运明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张运明受段建波指派在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小区27号楼九层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张运明回老家休息疗养。2014年6月1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张运明为九级伤残。张运明多次找段建波和石元建筑公司给予赔偿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段建波、石元建筑公司赔偿张运明医疗费957.43元(住院医疗费段建波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天)、护理费7432.39元(37162元/年÷365天×73天)、误工费65000元(260元/天×250天)、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19831.40元/年×4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18元、住宿费180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6818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建波、石元建筑公司负担。一审被告段建波辩称,对张运明所述事实有异议,张运明不是在高空作业中摔伤的,而是从1米7左右的高架上摔下来的。施工中段建波曾给张运明说过50岁以上人员不允许上架作业,张运明已经超过50岁却私自上架,且在施工中未按规范操作,导致摔伤,其本人负有一定责任;张运明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一审被告石元建筑公司辩称,对张运明所述事实部分有异议,开工后,石元建筑公司对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对现场工人进行了拍照、登记,但没有张运明的信息。关于赔偿部分,对张运明主张误工费计算250天有异议。另外,张运明住院期间,段建波已付医疗费46281.95元,应予扣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张运明在段建波承包的石元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惠农区育才小区27号楼工地作业中不慎坠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压缩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张运明住院治疗31天,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运明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运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石元建筑公司将其开发的惠农区育才小区27号楼承包给段建波施工,张运明系段建波雇佣。张运明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281.95元由段建波垫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运明在段建波承包的工地受伤,张运明的经济损失应由段建波赔偿。石元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段建波,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运明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张运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运明主张的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9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4日止计252天,按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应为27148.33元。张运明主张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计算73天应为7359.60元。张运明主张的交通费3518元,段建波提出异议,考虑张运明的伤情及必要的合理支出,以3000元为宜。张运明主张的后续第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张运明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摔伤,应承担10%的责任,段建波承担9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段建波赔偿张运明医疗费472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7148.33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359.60元,共计166222.91元的90%是149600.62元,减去段建波已垫付46281.95元,剩余103318.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石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段建波负担。段建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元建筑公司承建惠农区育才小区工程,段建波负责该工程中27号楼的轻工,只负责带班,材料使用、人员管理等都由石元建筑公司统一指挥和管理,且在段建波带班过程中,石元建筑公司也明确段建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段建波是石元建筑公司的工人,和张运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运明违反规定擅自上架、违规操作,石元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故张运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其他责任应由石元建筑公司承担;张运明系农村户口,在农闲时外出打工,生活和收入来源在老家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建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运明、石元建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运明辩称,石元建筑公司承建惠农区育才小区工程后,将27号楼的轻工分包给段建波,张运明受段建波雇佣进行工作;段建波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排张运明上架作业,导致张运明受伤,张运明并无重大过错;张运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元建筑公司辩称,石元建筑公司与段建波签订劳务合同,段建波与张运明是雇佣关系;石元建筑公司在开工后,对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明确提出搭建脚手架只能用钢管,不能用木方。公司还对现场工人进行拍照、登记,但没有张运明的信息。张运明受伤是其未按石元建筑公司的要求作业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石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惠农区育才小区工程中27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段建波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段建波在一审中认可其从石元建筑公司分包育才小区工程中27号楼的模板工程,并认可同张运明是雇佣关系。现其对此反悔,认为张运明和石元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和张运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运明是农村户口,住所地也在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持为27724元(6931×20×0.2),一审支持张运明的残疾赔偿金为79325.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张运明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药费为357.41元,支出鉴定费为600元,一审将鉴定费的金额计入医药费的金额中,并对鉴定费再行支持,属重复计算,予以纠正;一审认为张运明住宿费的请求能够成立,但未在判项中支持,予以纠正,对张运明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运明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石元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段建波进行施工,应对段建波的雇员即张运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石元建筑公司逾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张运明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张运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6639.36元(357.41元+462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7148.33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72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359.60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115821.29元,段建波应对张运明的该部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4239.16元,减去段建波已垫付的医药费46281.95元,还应赔偿张运明损失57957元。张运明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运明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二、段建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运明赔偿各项损失57957元;三、石元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均由段建波负担。张运明申请再审称,张运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地城镇打工,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现有原籍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的证明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依据张运明提供的原籍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的证明,按照201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运明的残疾赔偿金79325.6元是正确的。段建波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运明的收入与生活来源在老家农村,二审法院仅凭张运明系农村户口,就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改判,属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段建波辩称,张运明系农村户口,是农民工,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原籍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的证明,还应提交其在宁夏经常居住、务工的证明,以此印证其在宁夏务工、生活的事实。张运明提交的原籍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的证明上,没有开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宁夏务工、生活的事实。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不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理,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时段建波不懂雇佣关系的概念,才承认了与张运明的雇佣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石元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运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运明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张运明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府、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张运明在重庆奥林匹克花园出入证一份;证据三、1992年12月17日《阳江市二建301施工队施工合同》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张运明因家里人口多、耕地少,长年在外地打工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张运明系在建筑工地受伤,张运明并非农闲才出来打工。段建波质证称,对张运明当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上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开具时间是2014年,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发证地点是重庆,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时间是1992年,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石元建筑公司与段建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申请人段建波和石元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再审对张运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系张运明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乡政府及乡司法所均盖章证明情况属实,段建波及石元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张运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案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石院村村民委员会为张运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运明因家庭人口多、土地面积少,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张运明长期在外地城镇打工。该乡人民政府及乡司法所均在该证明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运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张运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运明长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市打工所得。结合本案中张运明是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的建筑工地打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运明于2013年9月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0元/年计算为79325.60元(19831.40元/年×20年×20%)。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运明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张运明主张的600元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将该600元鉴定费计入张运明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同时,又对鉴定费的承担另行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将该600元从张运明的医疗费中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运明主张的1800元住宿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在判决项目中却未计算,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运明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运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39.36元(357.41元+462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7148.33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359.60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167422.89元,段建波对张运明的该部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0680.60元,减去段建波垫付的医疗费46281.95元,还应赔偿张运明各项损失共计104398.65元。石元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第一项、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张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运明赔偿各项损失57957元;第三项、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运明各项损失104398.65元;四、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均由段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焱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执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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