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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洞庭村杨家组。法定代表人罗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忠,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太湖路2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帖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鑫特热能公司)与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宏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9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岳阳市固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德阳宏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岳阳固特公司购买竖式节能熔铝炉等产品,价款共计370,000元,后因被告要求更改合同内容,价款金额变更为388,500元。合同签订后,岳阳固特公司按约完成了生产、交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1,500元货款,下欠岳阳固特公司货款37,000元。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5日,岳阳固特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送达了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载明岳阳固特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未付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催款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7,000元以及违约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阳宏广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7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351,500元,原告诉称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88,500元不是事实;2、岳阳固特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转让无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由于需方原因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为验收合格等事实;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货后仅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1,500元,并未完全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由370,000元变更为388,500元的事实,岳阳固特公司在收到被告部分货款后,已按价税共计388,500元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岳阳固特公司的发货凭证,证明岳阳固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发货;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政快递单回执,证明岳阳固特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经通知了被告,原告亦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证据七、施工进度明细,证明岳阳固特公司派员安装调试完毕的施工过程。被告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的事实,原告诉称合同总价款已变更为388,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约支付了351,500元的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税费本应就由原告负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邮政快递单回执上显示邮寄内容为催款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没有第三方予以证实原告是否将两份材料交邮,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岳阳固特公司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在转让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笔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岳阳固特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能够证明岳阳固特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约定370,000元的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税费,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岳阳固特公司单方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已将合同总价款变更成了388,5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五和证据七,被告主张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辩解理由,与被告自认的已向岳阳固特公司支付351,500元货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和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过了作为转让人的岳阳固特公司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的盖章确认,且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邮政快递回执上已注明邮寄材料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邮寄单上被告单位的联系电话亦系被告开庭时自认的被告董事长的联系方式,两次邮寄均证实已被签收,故被告主张的无法证实邮寄内容且被告亦未收到两次邮政快递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0日,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德阳宏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岳阳固特公司购买竖式节能熔铝炉等配套产品,包含税费在内价款共计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1、预付款30%,款到合同生效;2、提货时支付65%;3、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完毕6个月后支付;”并约定“由于需方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15天内或制作完毕45天之内没有验收或者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岳阳固特公司按约进行了生产,于2008年8月6日收到被告汇寄的第一、二期货款共351,500元,于2008年8月11日以货运方式将产品送至被告单位,同时安排人员进场安装,于2008年9月底安装完毕。2008年9月10日,岳阳固特公司向被告开出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388,500元。2014年3月1日,岳阳固特公司将对被告的剩余应收货款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3月5日以岳阳固特公司和原告的名义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剩余货款为37,000元,同时送达的还有原告对被告的催款函,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收;2014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各一份,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收。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年以上的年利率为5.94%。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确认如下:总货款37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351,500元,被告仍欠货款18,5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底施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在45天内验收,并在六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5.94%的年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217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6533元(18,500元×5.94%÷365天×2170天)。本院认为,被告与岳阳固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岳阳固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交货、安装等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岳阳固特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的债权人岳阳固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作为债权人的岳阳固特公司和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均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由原告进行催讨,原告因此取得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权利,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岳阳固特公司与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调试完毕6个月后支付”,该约定实际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本案诉讼时效亦因债权转让行为和原告一方于2014年3月连续两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而中断,被告主张在债权转让时就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此丧失胜诉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岳阳固特公司虽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7,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欠岳阳固特公司剩余货款18,500元,故被告亦可据此向原告提出抗辩,并只须向原告支付18,500元的剩余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500元和逾期利息65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33元,共计25,033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岳阳鑫特热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益,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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