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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聂鑫与张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鑫,张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89号原告聂鑫,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辉,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园林绿化公司油田乐园员工。原告聂鑫与被告张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鑫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鑫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荣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7日还款,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荣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7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聂鑫举证如下: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张荣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虽然出具的借据和收据金额均为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张荣辉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张荣辉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荣辉从原告聂鑫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张荣辉向出借人聂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间执行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期止,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则应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及延迟未给付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到签约地所在大庆高新区法院诉讼。被告张荣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张荣辉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本人所借款项,即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事由:母亲看病。被告张荣辉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聂鑫主张被告张荣辉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荣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荣辉从原告聂鑫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并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荣辉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荣辉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聂鑫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聂鑫逾期利息(此款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荣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