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谭文兴与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兴,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谭文兴,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谭文兴与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兴诉称:被告陈锐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谭文兴借款90000元和40000元,其中9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为3个月,4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锐只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款项。原告谭文兴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锐向原告谭文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25日至法律文书指定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8397.06元;2.被告陈锐向原告谭文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律文书指定清偿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陈锐负担。被告陈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锐向原告谭文兴借款9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锐向原告谭文兴偿还了10000元的款项。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锐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谭文兴借款40000元。原告谭文兴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锐有亲戚关系,2013年9月,被告陈锐称需借钱支付其儿子在广州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谭文兴为此才在原欠款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又借了40000元给被告陈锐。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文兴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锐分两次向原告谭文兴借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文兴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谭文兴要求被告陈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陈锐未在约定的期限(借款后三个月内)返还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锐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于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谭文兴要求还款之后,被告陈锐应支付相应利息,即被告陈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文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文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97元,由被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振云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