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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存领与郭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存领,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子华,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兰霞,女,住址同上。原告张存领与被告郭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领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被告郭子华委托代理人李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郭庆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借款期为30天,并由被告郭子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庆光没有还款付息,并下落不明。按借据约定,借款到期如没还款超过三天,由担保人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8月,原告聘用二人同原告一起在被告工作单位向其催要欠款,双方发生殴斗,最后被告只付给原告5000元。后,原告又带人多次去被告单位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款人郭庆光并没有下落不明,我可以配合原告找到郭庆光。该笔借款应是高息,至于利息多少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郭庆光、郭子华签名的借款人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6日,郭庆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人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日期:2011年3月26日,还款日期:2011年4月25日。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每拖欠一日按本金额的5%罚息。最长三日,从第四日起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人:郭庆光”,在《借款人借据》的借款内容的下方,同时载明:“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及法律责任。担保人:郭子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郭子华主张权利。郭子华于2011年8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人郭庆光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原告20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诉求明确为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然后扣除被告及郭庆光已还利息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子华为郭庆光向原告张存领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郭子华认可且有三方签订的《借款人��据》在卷予以证实。因三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从第四日起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被告郭子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利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领借款10万元。二、限被告郭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领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然后扣除已还利息52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