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到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232号一小区内,将被害人伍某的一辆“倍特”牌BT500DQT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到崇州市蜀州北路204号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叶某某的“高路捷”牌70V-20A型电瓶2组(六个电池)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到崇州市蜀州北路204号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倍特”牌70V-20A型电瓶1组(六个电池)盗走,销赃后获款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四、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道到大邑县晋原镇箭道横街49号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收发室旁的一辆“远豪”牌电瓶车盗走。随后,白某来到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85号一居民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单元楼梯口的“高路捷”牌6-DZM-20电瓶车电瓶1组盗走。随后,白某来到大邑县晋原镇北巷子附75号的小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2单元内楼梯口的“倍特”牌6-DZM-12电瓶车电瓶1组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远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高路捷”牌6-DZM-20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935元、“倍特”牌6-DZM-12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95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远豪”牌电瓶车一辆、“高路捷”牌6-DZM-20电瓶车电瓶1组、“倍特”牌6-DZM-12电瓶车电瓶1组、改刀2把、断线钳1把、扳手1把、剪刀1把、电筒1把,并依法予以了扣押。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瓶车及电瓶发还给了被害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电瓶车购买相关凭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李某、孙某某、伍某、叶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白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2把、断线钳1把、扳手1把、剪刀1把、电筒1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