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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会珍与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珍,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王会珍,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034-0。法定代表人颜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雪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会珍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颜宏齿轮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颜宏齿轮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颜宏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珍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遭受工伤。经法院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7元/月。因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少报、瞒报缴费基数,仅以1706.67元/月作为缴费工资,导致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6.71元(1706.67元/月×13个月)比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为此,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704.29元【(3607元/月-1706.67元/月)×13个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仲裁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参加工伤保险时申报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704.29元【(3607元/月-1706.67元/月)×13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宏齿轮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参保基数及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减少应由原告方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23时左右在被告公司清理机轴上的铁屑时,左手拇指被滚刀绞伤。2014年1月15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共计7457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书向原告履行完支付义务。另查明,被告已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86.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共计56202.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704.2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民事判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规定充分说明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本案,原告未举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进行认定且导致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