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李大雄、李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李大雄,李大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号。负责人:余红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柴世宪,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大雄。被告:李大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被告李大雄、李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世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雄、李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被告李大雄因进棉纱需要,由被告李大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9.85‰。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大雄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5日前尚欠利息5935.02元,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5‰加收50%罚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李大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大雄、李大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大雄借款以及由被告李大庆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李大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本金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大雄、李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大雄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81120140010198),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5日,由被告李大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大雄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62×××55的账户打款1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208.9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李大雄、李大庆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大雄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大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大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大雄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利息合计11208.91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大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李大雄、李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