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红与李丽珍、邱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卢红。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珍,(贺州市气象局后面)。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邱桂强,(贺州市气象局后面)。原告卢红与被告李丽珍、邱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告李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邱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丽珍、邱桂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李丽珍以儿子急需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丽珍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李丽珍均立有借条交原告。但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份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2张,证实被告李丽珍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丽珍辩称:1、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理由有异议。原告提出是被告以儿子急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这笔钱是本被告借给朋友周转的,被告李丽珍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这两笔钱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开支,所以不应当由被告邱桂强负担。3、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不支付利息。4、被告从借款到现在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李丽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桂林银行转账回单4张、存款回单6张,证实被告李丽珍在桂林银行转给原告32000元。2、借条2张,证实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借的200000元已全部转借给李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分两次向被告李丽珍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邱桂强辩称:被告邱桂强于庭审当天才知晓借款的事情,被告邱桂强并未向原告借钱,所以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桂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丽珍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转给本被告的同学用的,不是给本被告儿子用的。被告邱桂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丽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借款用于商业用途,是借给唐泽金做生意。被告邱桂强对被告李丽珍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丽珍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丽珍、邱桂强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李丽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丽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丽珍于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原告2500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原告2000元,共计3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李丽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丽珍主张已偿还原告的32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该款项是被告逐月支付给原告的,符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不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主张该3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丽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3年7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丽珍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邱桂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桂强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李丽珍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丽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邱桂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丽珍与被告邱桂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珍、邱桂强共同偿还原告卢红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丽珍、邱桂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