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声称其在定边县定边镇十里沙承包林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外转让。2011年3月23日,经协商,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26400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的四至界线划清,将该地块移交原告实际耕种和管理。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在十里沙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土地转让费事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口头形成的十里沙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返还其向原告索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64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二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来的土地转让费26400元,原告所受让的土地位于十里沙,而不在二道梁。2、(2015)定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承包的土地是位于十里沙的土地。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所转让的土地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二道梁,而不在十里沙,当时两处的土地转让费的价格也是相差很远,并且转让给原告时还让其去看过土地。转让土地的五家里有两家写有二道梁的土地,而不是十里沙。当时温某某也说他是要二道梁北面的土地,而不是十里沙的土地,后来发现被告承包的土地在路南,原告就不想要了。据传定边县要在二道梁的路北建飞机场,故原告才提出要承包路北的地。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5)定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当时承包的是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的土地,而且有证人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所看的地也是在二道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据上的字不是被告书写,因为被告不识字。当时所收的收取的也是转让二道梁土地的费用,并非转让的是十里沙的土地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并不是在二道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已生效的(2015)定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转让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声称其在定边县十里沙有土地向外转让,于是原、被告经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3亩转让给原告,每亩转让费为8800元,转让费共计264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25日分两次将转让费付清,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两支,上面明确约定所转让的土地位于定边县十里沙。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十里沙没有土地,被告提出用自己2012年3月4日从二道梁村民杨赞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原告拒绝。2015年1月22日,原告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定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重新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口头形成的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土地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声称争议土地在定边县十里沙,而被告认为是在定边县白泥井镇二道梁村13公里处,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土地位于定边县十里沙,被告辩称其不识字,是原告自己写成了十里沙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进行土地流转时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形成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获得十里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获得其所述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协议,并将转让费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原告可自知道真实情况后选择是否撤销合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口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土地转让费,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也存在过错,且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返还土地转让费26400元。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