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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与李兆军、宋云录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军,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宋云录,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李大庙行政村。经营者:高树建。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全,市民。原审被告:宋云录,农民。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兆军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以下简称顺通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宋云录、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张双全,原审被告菏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7月27日,李兆军为承建菏泽市南平花园9号、12号楼,以菏建集团第十三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顺通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ф48钢管、ф48扣件,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3‰的违约金;乙方在使用后如出现损坏丢失情况租赁费照收,钢管弯曲、扣件断裂不能修复的,按报废处理(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乙方应在还清租赁物后十五日内,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毕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相关费用后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兆军和宋云录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了“菏建集团第十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0年6月17日,经顺通租赁站与李兆军结算,合计租赁费、损失赔偿及运费合计308578元,李兆军签字予以证实。该欠款经顺通租赁站多次向李兆军催要,李兆军以菏建集团欠其工程款为由推脱。涉案菏泽市南平花园9号、12号楼是菏建集团承建,菏建集团承包给王岚施工,王岚将此工程转包给李中运,李兆军承包李中运的“清工”,宋云录是李兆军雇佣的人员,宋云录经手清点架杆和扣件,并签字认可。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5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76%。原审法院认为,李兆军在承包菏建集团承建的菏泽市南平花园9号楼、12号楼的“清工”期间,租赁顺通租赁站架杆和扣件,经李兆军与顺通租赁站结算,欠租赁费、运费和损失赔偿共计3085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李兆军应当支付上述欠款。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顺通租赁站在起诉时要求利息,应当自李兆军向顺通租赁站出具证明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菏建集团第十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明该印章的合理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签署此租赁合同或加盖此印章经菏建集团授权,故顺通租赁站要求菏建集团对此欠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云录系李兆军的雇佣人员,其签字是执行雇主李兆军指示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李兆军承担,宋云录对此欠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支付原告菏泽开发区顺通架杆租赁站租金、架杆和扣件损失赔偿和运费共计308578元及利息(年利率按5.76%自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云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上诉人李兆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站架材租赁一方的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承建南平花园9号、12号楼,也没有承包李中运的“清工”,上诉人是李中运的工地负责人,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李中运承包了菏建集团的涉案工程,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菏建集团第十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其责任应由菏建集团和李中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菏建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李兆军在承租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宋云录在在承租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为上诉人李兆军。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李兆军称没有承建南平花园9号、12号楼,并非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站架材租赁一方的当事人,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李兆军,而非李中运或其他人,且上诉人李兆军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审时原审被告宋云录亦陈述涉案工程系李兆军承包李中运的工程,其当时是给李兆军打工,因上诉人李兆军二审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李兆军所称的不是被上诉人顺通租赁站架材租赁一方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兆军在原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上诉人李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